作者:周华,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01读前思考
1.股东在未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向其转账,能否认定为财产混同或抽逃出资?
2.股东在没有合法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转走,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2案例解读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总第292期)
03案情简介
1.2017年7月15日,碧桂园公司作为甲方,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共同开发目标地块。
2.2017年8月1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碧桂园公司作为乙方(委托贷款人),建行三亚分行作为丙方(代理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支付3.2亿元。
3.后因政府对棚改项目政策调整,该地块未能正常开发,碧桂园公司要求凯利公司返还3.2亿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和相应利息。
4.后因凯利公司未能归还3.2亿元,碧桂园起诉凯利公司要求返还3.2亿元和相应违约金,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04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凯利公司退还碧桂园3.2亿元诚意金及支付违约金,股东之一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法二审判决:凯利公司退还碧桂园3.2亿元诚意金及支付违约金,股东之一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5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原因
1.原审判决股东之一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碧桂园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圣方公司曾是凯利公司的股东,圣方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函》《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代付款函》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凯利公司在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419.1616万元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形成了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圣方公司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凯利公司关于其向圣方公司转账的2419.1616万元是归还其对圣方公司的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故碧桂园公司关于圣方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从而请求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伟男已实际向凯利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不能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张伟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碧桂园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张伟男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2.二审判决股东之一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6案例启示
1.《公司法》及其解释的每一条都有相应的作用,就看在实际案件中能不能找到相应的条款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2.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要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在个人与公司交易时要有相应的交易关系等合法依据,不能将公司资金随意转给股东个人。
3.控股股东在未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向其转账,破坏了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打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界限,要么可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要么会被认定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7结尾
公司因股东而生,但又生而独立,二者紧密相连,但又要严格区分,把握界限。
为什么应该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在现实的案件中承担了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或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主要原因是很多股东不明白股东是股东、公司是公司,二者紧密相连,但是法律责任完全不同。如果不能正确理解二者的角色定位,觉得公司是股东成立的,股东想怎么样都行,股东往往会为此付出惨痛的代价。
08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