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世界中,诚信是一个可贵的品质吗?-谈英文合约中的Good Faith
By Leslie ZhangWeihua
总的来说,诚信义务在英国法下仍然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有较大不确定性,即使表明了有诚信义务,但缺少明确的描述,仍然可能带来问题;没有明确描述则将默示诚信义务纳入合同会更加困难
诚信仅仅是商业道德之一,并否普通法下的义务。依靠交易对手的诚信来完成风险控制是不靠谱的事情
下次如果在商务谈判完毕之后有人对你说“××律师,你真是一个好人”,记得向他翻个白眼。当然,扮猪吃老虎以后还获得如此评价的高人除外
律师穿得衣冠楚楚的出现在工作场合进行谈判、进行诉讼或者进行各种法律工作,只不过是古罗马斗兽场的文明版而已
诚信是合约法上的大课题。翻开英文合约,随处可见的”Good Faith”让人不禁错觉在合约中一方对另一方负担有一个所谓诚信的义务。在大陆法系,诚信条款被尊为所谓君临天下的“帝王条款”,中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把诚实信用原则入法,将诚信明确的作为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则之一,而法官也会在某些司法案例中主动适用这一原则,以便增补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在履行合同时需要按此一原则所为或不为之行为。但是,在传统英国法下,和大陆法系迥异,其并无一个所谓Good Faith的原则。之所以英国法下长久以来对诚信原则有一定的敌意,一方面是合约自由的传统,只要交易的一方不进行误述(Misrepresentation)及欺诈(Fraud),是不必对另一方承担一个所谓的笼统的”Good Faith”的义务的;另一方面,要求在市场上整天混的精明的商业主体“诚信”,似乎并不是一个现实的可能。商业主体逐利的本性,决定了商业道德的有限性。–这好比说一个律师在从事业务中是个好人,听上去怎么都不太像表扬人的话。
伟大的阿克纳勋爵(Lord Ackne)曾经说过一句很有名的话,貌似杨良宜老先生也曾经在其写过的一本书里引用过:“每一个合同当事人都有在不进行不实陈述的情况下追求最大利益的权利。而为了追求其最大利益,他必须有权在缔约的过程中以退出缔约协商为威胁,以期对方能作出适当的让步。……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进行协商的约定不符合缔约过程本身的特点……”Walford v.Miles [1992] 2 AC 128(Lord Ackner):“How can a court be expected to decidewhether, subjectively, a proper reason existed for the termination ofnegotiations? The answer suggested depends upon whether the negotiations havebeen determined ‘in good faith’.However, the concept of a duty to carry on negotiations in good faith isinherently repugnant to the adversarial position of the parties when involvedin negotiations.Eachparty to the negotiations is entitled to pursue his (or her) own interest, solong as he avoids making misrepresentations. To advance that interest hemust be entitled, if he thinks it appropriate, to threaten to withdraw fromfurther negotiations or to withdraw in fact in the hope that the opposite partymay seek to reopen the negotiations by offering him improved terms.”
说实话,英国法的最大特点之一是确定性和可预测性,Good Faith这样的词,空而泛,带来的是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故长久以来英国法上不愿意去承认合约中有一个空泛的、不加细化描述的诚信义务。
但是近来,英国判例法上值得关注的一个动向是其对诚信义务进行了有限度的认可。Yam Seng Pte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rp Ltd、Mid Essex Hospital Services NHS Trust v Compass GroupUK and Ireland Ltd (t/a Medirest)和TSG Building Services plc v South Anglia Housing Limited等都是值得关注的案例。
在Yam Seng Pte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rp Ltd一案中,法官对诚信义务进行了有意思的分析,在判决中法官提到,尽管法官本人认为,他怀疑英国法是否已到了准备将Good Faith作为法定的默示义务适用于任何商业合同的阶段,但根据缔约双方的意图将诚实信用放入普通商业合同的默示义务是没有任何困难的,尤其是在合作、合资协议、特许协议、长期分销协议中,沟通、合作义务将有更高要求。
如何判定是否“诚实信用”?法官继续分析,诚实信用并非主观标准,不是一方认定另一方应为或不应为的行为,而是应结合具体情形,在一个理性及诚实的人看来商业上不可接受的行为。
法官认为,将诚实信用作为履行合同的默示义务在英国法下不是新概念,其体现了英国合同法下长期被认可的原则–合理的期待利益必须得到保护。
同样的,法院也不会主动的去辨识合同中的义务是否对双方而言公平。
结论:“traditional English hostility towards a doctrine ofgood faith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to the extent that it stillpersists, is misplaced”
在英国法下,不承认诚实信用义务的态度有所变化,但诚实信用义务并非天然的在所有案例下默示适用。诚实信用的默示义务是否包含在具体的合同中,仍需要个案分析。
总的来说,诚信义务在英国法下仍然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有较大不确定性,即使表明了有诚信义务,但缺少明确的描述,仍然可能带来问题;没有明确描述则将默示诚信义务纳入合同会更加困难。
在长期合作的合同中,在明确描述诚信义务的前提下,对关键的事务,需要对诚信义务进行具体的列明,表明哪些事情应该做,哪些事情应该不做。将义务进一步具体化、在某些情况,除了文件中列明的情况外,下一方对另一方并不具有诚信义务。
判例法仍需给人以确定性:很多人仍然坚持认为诚实信用条款在英国法下只是一种“温暖的情绪”表达,而非“有牙”的条款。
采英国法管辖的合同,是否排除所有的默示保证是永远需要在合同起草、审查中考虑的一个问题。
对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和商务人员来说,不要以为在英文合约上多写几个”Good Faith”对方就有诚信的义务了,对诚信义务的要求应该具体化在合约之中。很多时候,在交易谈判中,表现出给对方以“feel good” Clause,就是那些所谓的让对方觉得爽,但又没有实际价值的条款,多写几个Good Faith无疑是这样的让对方觉得爽,但对自己无损的技巧之一。在商业世界里,把控制风险的希望寄托在对方的诚信上,还不如提高自身识别、控制风险的技巧、经验和能力来的重要。鉴于英国法下长久以来对诚信义务的态度,想仅仅依靠合约中概括描述的诚信义务来追究违约一方的责任,仍然不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
嗯,还有,下次如果在商务谈判完毕之后有人对你说“××律师,你真是一个好人”,记得向他翻个白眼。当然,扮猪吃老虎以后还获得如此评价的高人除外。
总之,在生活中,法律工作者可以做一个与人为善的好人;但是在工作中,用Good Faith作为标准,恐怕你需要考虑重新选择职业了。商场如战场的老话听起来老套,却永远都不过时。律师穿得衣冠楚楚的出现在工作场合进行谈判、进行诉讼或者进行各种法律工作,只不过是古罗马斗兽场的文明版而已。表面上看起来商业战场是场Fairplay的理性人/自利人之间的游戏,但缺乏经验和技术的一方是玩不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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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曾被Legal 500评为亚太地区最佳公司法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