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議事效率促進會
編者按:1953年5月,中華民國內政部以孫中山先生《民權初步》和各國立法機構通行的議事程序為藍本,頒布《試行會議規範》;1965年7月,正式頒布《會議規範》一百條,供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選用。臺灣議事規則專家陳勁達先生發起創立的臺灣議事效率促進會,在參考西方議事學新近發展(如《羅伯特議事規則》第十版)的基礎上,於2010年把《會議規範》一百條精簡更新為《議事規則範例》三十三條,很適用於中小規模的社團組織。本刊把臺灣議事學界的成就介紹給大陸讀者,希望兩岸民間以民主統一為要務者能夠在議事規則方面漸行漸近。
這裡需要討論的一個細節問題是英文question of privilege的中譯。這個名詞的含義是:對於議場內足以干擾個人或全體的突發事件,為保障與會者的基本議事權利,可以立即要求主席解決。《民權初步》及其在臺灣的傳承,皆譯之為“權宜問題”。“權宜”二字的意思是暫時變通的處置,所以“權宜問題”的說法容易引起歧義,請依其含義來理解,不要望文生義。《羅伯特議事規則》第十版中譯本譯之為“權益問題”是較好的譯法。
第一條 準時開會
出席人依時到達會場,主席應準時宣布開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主席應宣佈改開談話會或延長之,延長二次,主席得宣佈流會。
第二條 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一)報告出席人數。
(二)主席宣布開會。
(三)宣讀並確認本次會議議程。
(四)宣讀並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五)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
(六)主席報告。
(七)其他報告。
(八)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九)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十)散會。
第三條 會議紀錄
開會應備置會議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日期、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及人數。
(六)請假人姓名及人數。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十三)散會時間。
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第四條 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議事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五條 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下: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裁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第六條 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應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如必須參與討論,應推選臨時主席主持會議,至該議案結束為止。
第七條 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一)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二)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三)主席於議案之可決,有規定特別額數時,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第八條 請求發言地位
出席人發言,須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下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第九條 發言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參酌下列情形指定之:
(一)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二)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三)距離主席較遠者。
第十條 聲明發言性質
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第十一條 發言次數及時間
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如有異議,不得為之。
第十二條 發言禮貌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失禮貌時,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十三條 議事程序
處理任何議案的步驟:動議(提案)、討論、表決。
(一)動議動議(提案)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附署)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
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討論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討論應就正、反雙方輪流發言。
(三)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第十四條 動議之種類
動議之種類如下:
(一)主動議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屬之。其種類如下:
(1)一般主動議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屬之。
(2)特別主動議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屬之。其種類如下:
1復議動議。
2取銷動議。
3抽出動議。
4預定議程動議。
(二)附屬動議一動議附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屬之。其種類如下:
(1)散會動議。
(2)休息動議。
(3)擱置動議。
(4)停止討論動議。
(5)延期討論動議。
(6)付委動議。
(7)修正動議。
(8)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得另提出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但有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三)偶發動議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其種類如下:
(1)權宜問題。
(2)秩序問題。
(3)會議詢問。
(4)收回動議。
(5)分開動議。
(6)申訴動議。
(7)變更議程動議。
(8)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9)討論方式動議。
(10)表決方式動議。
(11)定期延會動議。
(12)有關提名動議。
第十五條 動議之提出
動議之提出,依左列之規定。
(一)主動議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合秩序,主席應不予接述。
(二)附屬動議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提付討論或表決。
(三)偶發動議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第十六條 不須附議之動議
下列事項不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第十七條 動議之程序
動議之程序如下:
(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第十八條 動議的收回與提案的撤回
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提案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動議(提案)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提案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動議(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十九條 修正案
(一)修正之方法:
(1)加入字句。
(2)刪除字句。
(3)刪除並加入字句。
(二)修正案處理的順序:
(1)第二修正案。
(2)第一修正案。
(3)主動議。
(三)事先聲明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將所欲提之案,事先聲明,以供出席人於表決時,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事先聲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時,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四)替代案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例如:「設立幼稱園一所,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為「交由會長調查設幼稚園需費若干,並研議款項之來源」之。)
(五)修正動議之接納修正動議,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分,應併入原動議中,提付討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六)開放填空關於人選、地點、款項、日期、時間、數字等,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第二十條 不得動議之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
(一)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二)表決或選舉時。
第二十一條 權宜問題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例如:議場發生喧擾,妨礙出席人之聽覺,出席人得提請主席制止之。)
第二十二條 秩序問題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例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之。)
第二十三條 會議詢問
議場上,出席人得向主席提出問題詢問之。
第二十四條 處理順序
權宜問題之處理順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會議規範第86條]
第二十五條 裁定及申訴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
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
第二十六條 申訴之表決
申訴之表決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之裁定。
第二十七條 表決之方式
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聲決(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三)起立表決。
(四)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五)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 次,但不得三唱。
(六)投票表決。
前項第六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二十八條 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棄權票不予計算。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二十九條 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第三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三十條 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左下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第三十一條 會期
每一次理事會、監事會、委員會與會員大會均視為一會期。
第三十二條 未規定事項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得參考會議規範。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規則自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