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齐斌:《民法典》留置权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民法典》留置权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作者: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翁齐斌

    [内容摘要]:《民法典》设立和明确了一些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其中,对于留置权法律制度,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建立了商事留置权制度,明确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原则,这对保证经济生活中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会产生一些问题和不良影响。本文主要对《民法典》留置权法律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 键 词]:民法典  留置权 现实意义  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是人民群众物权处分行为合法与否的认定标准和民事司法审判的基本准则和依据。本文就《民法典》留置权法律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以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原则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占有财产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留置权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一般来说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

2、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具有法定性;

3、留置权具有与债权不可分性,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全部;

4、留置权从属于债权,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原《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制度是以严格的留置权法定原则来设定的,对留置权的行使限定在几类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可以留置的财产范围较小,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

1、《民法通则》(1989年):

第89条第四项:“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2、《海商法》(1992年):

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87条规定:“(船舶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141条规定:“(定期租船关系的)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第161条规定:“(海上拖船合同关系的)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3、《担保法》(1995年): 

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4、《合同法》(1999年):

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22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信托法》(2001年):

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此外,《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0年)、《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2000年)、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1999年11月)、原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1994年10月)等规章也规定有权留置的情形。综合以上规定,以前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仅仅限定于几种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主要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债权。由此可见,在《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实行严格的“法定原则”,范围显然较窄,从而造成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二、《民法典》和原《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创新规定

与以前法律、法规规定的留置权法律制度相比,原《物权法》和《民法典》对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进行了创新,规定了不同于原《物权法》之前的留置权制度。《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448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民法典》对于留置权法律制度在吸收《担保法》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以下的制度创新:

(一)改变法定留置原则,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在原《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留置的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几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律再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是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现有法律的列举并没有穷尽我国现行法上的一些也应产生留置权的有名合同,如租赁合同;或无名合同,例如旅店合同。

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因此,《民法典》改变了《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对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进行了重置。《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二)创新规定商事留置权制度

从法律属性上划分,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商人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无论实际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视为存在牵连关系。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但我国没有商法典,通说主张民商合一。因此,在原《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并不存在,只有《海商法》第25条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

考虑到在企业与企业的商业活动当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的原则,所以,《民法典》前的原《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商事留置权。

《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就是《民法典》对商事留置权的确认和处理原则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无须该动产与债权具有同一关系,即在债权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种律关系。这样,留置权的行使和适用范围又被进一步地扩大。

(三)改变“牵连关系”原则,规定债权与留置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但是,如果允许所有的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且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那么,这样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限制过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留置权的成立不仅要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唯一条件,还应当确认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这个规定明确了债权与留置的财产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的要件。但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动产之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物的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有的人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这样,由于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并存在争议,在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分歧。因此,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是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

所谓“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比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但是,在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中,也会发生此种条件,比如我检了你遗失的物品,你承诺给予一定的报酬,但却在领取遗失物时不给报酬和管理费,则我可以留置该物品。《民法典》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同时,又对普通民事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避免损害交易安全、违反公正原则的行为发生。

(四)正式确立留置权优先制度

《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该条是关于对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实现顺序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并且,《海商法》规定了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但是,《担保法》并没有确定留置权优先制度。《民法典》在本条规定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竞合处理原则,应当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从物权基本法层面上,明确了同一财产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

三、留置权制度创新的现实意义及存在问题分析

在我国目前的信用和法制环境下,留置权仍然应当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务担保方式,《民法典》对留置权法律制度做出与原有留置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对保证民商事债权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作用,可以更大范围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现实的民商事活动中势必将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势必会被更多的人使用于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比如,在海商法律关系中,《海商法》仅规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但由于《民法典》对留置权作扩大性规定,因此,有关留置船舶的范围除了修船人和造船人外,还可以包括港口经营人。因为,在港口经营关系中,由于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一般具有长期的班轮运输合同关系,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当于装卸货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装卸费,在《海商法》法律背景下,港口经营人不能留置船舶。但是,根据《民法典》第448条的规定,企业间对船舶的留置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如果班轮承运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清偿上一个航次的装卸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下一个航次对这个班轮公司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另外,港口经营人也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因为,对于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港口经营人负有债务,港口经营人可以对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包括准备装船和已经卸下船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必考虑该批货物是否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因此,《民法典》对留置权范围作扩大化规定对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应当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但是,这种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规定同样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争议,甚至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1、可能引发对“债务人的动产”的争议:

《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里,“债务人的动产”究竟如何解释,会在现实中产生争议。《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规定是可以留置合同对方的财产;在多层次运输过程中,托运人、货代、船代和承运人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签订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所承运货物的货主。在承运人没有收到或者没有收足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条件下,承运人是否对合法占有并承运的该批货物 享有留置权就会产生争议。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是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有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所以,“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笔者认为,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从广义理解,即债务人只要依合同关系或出于善意所占有的第三人的财产均应当理解为留置权制度中“债务人的动产”。 

2、可能造成留置权滥用结果:

在《民法典》背景下,对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损失,债权人或占有财物者似乎都可能以行使留置权的名义随意留置财产。比如,在船舶租赁关系中,《海商法》第151条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光船承租人是否可以就损害赔偿问题留置船舶?在我国《海商法》下光船承租人不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如果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如果出租人违反《海商法》的规定,在未得到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已经出租的船舶设定了抵押权,承租人似乎可以以“遭受损失”的理由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最终经法院认定损失的事实不存在,那对留置所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谁承担?又如,甲企业委托乙企业进行来料加工,约定甲方工厂交货,交货时结清货款,甲企业派一辆属于甲企业的汽车进行交接货物时,由于未结清货款,乙企业就以留置权的名义扣押了货物和汽车,这种扣押汽车的行为合法吗?如果不合法的话,那产生的责任如何承担?诸如此类的问题显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合同相对方可以以任何理由来留置财产,而不论这个理由是否成立。

因此,《民法典》对留置权制度的上述规定,可能导致留置权被滥用的结果,最终可能引发更多的因滥用留置权而产生的民商事纠纷。

3、留置优先权可能被恶意使用,直接影响抵押权和质权的权威性:

《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且留置权也仅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海商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也仅仅限于船舶建造合同、修理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等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在这些合同关系中,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易于鉴别。

但是,《民法典》在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后,又直接确定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的一般原则,这容易造成留置优先权被恶意使用,容易出现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将抵押物制造一个留置权,以达到以“留置优先权”来对抗抵押权或质权的目的。因此,《民法典》理应对恶意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增加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应以善意为前提的内容,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保护。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就确立了留置权先权的限制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是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第40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所以,我国《民法典》应当对留置权的优先权行使范围进行限制,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会使留置权的优先权被过度滥用,从而损害商品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2022年10月10日               

参考资料:   

1、《民法典》、《担保法》、《民法通则》、《海关法》、《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台湾省《民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4、《物权法研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论物权法》,孙宪忠,法律出版社

  6、《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

7、孔祥祥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8、《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作者:程啸,《检察日报》

作者简介:   

翁齐斌,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民建福建省委委员,民建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民建福建省委法制委员会主任。

原创性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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