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证券交易的标的物】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1.依法发行的证券:依照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管规范性文件,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公开发行的证券,应符合规定条件,并依法报经注册;如非公开发行的证券,需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变相公开方式等。
2.已交付的证券:已经实际由发行人转移至买受人的证券。如为纸质形式的证券,已交付的证券是指已由发行人交由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持有的证券;如为电子形式的证券,已交付的证券是指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登记,为买受人所有的证券。
【证券交易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于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的转让行为是否无效,有不同理解。程合红等认为,从维护归档严肃性,为防范有关股东钻法律空子,通过违反该款规定接受较为轻的行政处罚为代价来谋取违规转让行为来的更大利益,应将该行为认定为无效。但具体执法及司法实践之,需考虑违反固定具体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协调本法中有关集中竞价交易结果终局性规定。
【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1.“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本次修法未将“银行间债券市场”列入该范围。其原因在于考虑到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其特定历史背景,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尤其是该市场交易中的债券产品情况较为复杂,是否为公开发行尚未能明确,故未将银行间债券市场”列入该范围。但也留存法律空间,如果能明确其交易的产品为公司债券,且为公开发行,则可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并由国务院予以确认批准。
2.公开发行证券为“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为“转让”:因公开发行的证券应按规定上市交易或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一般在特定对象之间转让。
3.未将“证券公司柜台市场”(指证券公司为与特定交易对手方在集中交易场所外进行交易或为投资者在集中交易场所之外进行交易提供服务的场所或平台,通常作为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补充)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原因:因目前柜台市场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相关业务发展也不成熟。证券公司在其柜台为证券转让提供服务,更像是证券公司的一项业务,尚不具备“市场”的特点,且证券公司通过柜台提供服务,主要涉及证券的非公开发行与转让,法律对其进行特别规定的必要性尚不充分。
【证券交易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1.集中交易方式:集中交易市场以竞价交易方式进行的证券买卖,最典型为集中竞价交易。
竞价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和连续竞价(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2.如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出现做市商交易方式。故我国为市场留足发展空间,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范证券交易所其他证券交易的方式。
【证券交易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因考虑到公开发行的证券具有较强公众性,影像范围广,普通投资者难以鉴别证券的真伪和其载明权益的真实性,需由中国证监会对其格式内容、权益登记形式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发生欺诈行为,确保投资者权益不受损害,故授权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的形式进行规定。
【证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1.交易禁止规定背景:确保市场的公平性,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损害投资者利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2.禁止交易的主体范围: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
3.禁止交易的证券范围:1)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以境外公司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2)本次修法未学习日韩等国采列举式:因证券产品多样性,不同安排将导致性质上发生较大差异,仅列举产品名称加以区分,会导致适用时的不确定性;随证券市场发展,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多证券品种,如采列举式难免挂一漏万。
4.豁免规定:允许给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持有本公司股票或股权性质豁免安排。因考虑到证券公司与证交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同,前者为市场化的主体,且许多公司已是上市公司,具有市场化管理模式诉求,客观上需要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吸引人才。但也有建议表明应进一步放开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规定,考虑争议较大,相较于证券公司提供的质量而言,目前市场环境更应致力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秩序,允许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与否,与其提供服务质量高低有一定关系,但并非绝对性因素,尚不具备放开限制的条件。
【证券交易场所等证券市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1.考虑到为债券、存托凭证等证券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需按一定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交易,本本条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证券。
2.“等文件”:考虑到证券发行中(如债券公开发)资产评估报告非必需,故删除了“资产评估报告”,但如有关证券发行中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机构和人员仍受本条规范。
3.“接受委托之日”:有关主体与证券服务机构签署相关服务协议的日期。考虑到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接触发行人信息时间点早于签署日等情形,故增加了实际开展之日早于委托日情形的操作模式。
【证券交易的收费】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短线交易】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短线交易是内幕交易的前端控制措施,是为弥补内幕交易查处难的困难,是法律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取舍。
2.短线交易的认定不判断行为人的实际意图,不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交易,采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3.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
1)采“实际持有”还是“名义持有”?目前采“实际持有”做法(美国也是,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受益所有人”概念计算内部人持股,将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属或利用他人名义持有的股份都纳入其中)。
2)“持有”不包括“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即不包括一致行动人。因为股东之间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原因和合作安排具有多样性,不必然能够掌控公司运营或取得信息优势。且实际持有️️已能规范通过他人账户实际持有股份,如再包括实际行动人,则规制范围过大。考虑到短线交易之商事外观主义特点,应审慎。
4.短线交易的客体: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1)如在规定期限内买入、卖出不同种类/性质证券,是否构成短线交易?考虑到虽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属于不同证券品种,但这些证券通常与股票价格挂钩,可以转换为与股票相关的利益。而短线交易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内部人士,利用优势地位或优势信息,通过股价波动谋取超出正常投资者合理水平的收益,不考虑其方法及手段。
2)“买入”时间起点,如按协议方式“买入股票”,按协议签订时还是股份实际转让时计算?目前已统一认为,应按股份过户,即在证券登记计算登记过户的时间点为买入时间点。
【程序化交易】
第四十五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1.程序化交易/自动化交易:泛指计算机代替人工作出交易决策或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
2.分类:
1)从交易频率角度:分为高频交易(计算机程序在短时间内高速下达交易指令,其生成交易决策或执行完成不足一秒,甚至仅需几十毫秒)和非高频交易。
2)从交易程序是否由程序自动产生:被动型(买卖标的、数量、方向等由人工决定,计算机程序负责将大额订单拆分成多个小额订单后发出,按设定好条件参数等自动触发,以减少冲击成本,增强隐蔽性)和主动型。
3.程序交易的规制
1)减少市场不公平。如美国禁止闪电指令(订单被申报到某个交易中心后,如不能在公开订单簿上完全成交,订单信息在向所有人公开前,将在很短时间内“闪现”给在该交易中心购买闪电指令服务的特定成员,特定成员看到指令后,可选择成交或不成交)。
2)解决程序花交易,特别是高频交易给技术系统的稳定运行带来压力,尤其可能因设计缺陷、软硬件系统故障导致错误交易。如美国禁止无审核接入(经纪商没有审查情况下,将向交易所发送交易指令的席位和高速链路通道租用给交易者进行高速交易)。
3)避免由于交易策略趋同,出现连锁反应。如2010年5月6日美股“闪电崩盘”事件起因是有人利用高频交易连续挂出巨额订单并瞬时撤销,订单虽未成交但引发市场恐慌,导致当日美股指数暴跌。
4.实施交易报告制度,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范程序化交易,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构建程序化交易的识别制度,出台交易阈值和交易速度控制、系统接入等规定流出空间。
第二节 证券上市
【证券上市交易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1.上市:股票置于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行为。挂牌:在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行为。
2.上市行为:民事行为。
3.政府债券:由中央政府为筹措建设资金发行的债券,具有国家信用背书、国家财政担保的特点。相对于其他的公司债券品种,在风险程度、还款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天然差异,且第一章已明确可以对政府债券另行规定,故上市阶段不宜简单适用公司债券上市的普遍安排。
【证券上市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1.删除了证券上市的具体条件,改为明确授权证交所在上市规则中进行规定。
2.上市保荐制度:
1)起源于英国伦敦交易所的另类投资市场,用于防范和化解二级市场的投资风险。
2)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保荐均为上市保荐,不要求在证券发行中实行保荐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确立了发行保荐制度和上市保荐制度。
3)关于是否保留上市保荐?
观点一:虽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名义上有所区分,但实践中保荐人往往对上市行为合并进行保荐,故法律上无需再作区分。
观点二:因发行人保荐已经促使保荐人对发行人履行“看门人”职责,建议删除上市保荐。
总体上,虽实践中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功能和范围有所重叠,但因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存在一定差别,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并且考虑到未来还有股票转板的安排,可能仅需保荐人按目标板块规定进行上市保荐,不再要求发行保荐,故有保留上市保荐的必要性。但因本次修法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上市的民事属性,法律上不再对证券上市过程中的民事行为作过多规定,故本条删除了关于上市保荐的强制性要求,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在自律规则中对上市保荐进行相应规定。
【证券的终止上市】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删除了终止上市程序中的证券暂停上市环节,且法律上不再明确证券终止上市的条件,改为授权证券交易所在业务规则中作出规定。
【对不予上市和终止上市决定的救济】
第四十九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1.决定证券上市和终止上市,是证交所的自律管理职能,为证交所和拟上市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证交所并非政府行政机构,不适用行政救济手段。如美国规定起诉时,需经证交所复核,体现“内部救济优先原则”。
2.如拟上市公司对证交所的终止上市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审查是否已向证交所申请复核,一般应先申请复核。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
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1.内幕交易的主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2.区分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意义:举证责任不同。前者视为知悉相关内幕信息,不需再证明其实际上已获悉内幕信息;后者需执法或司法机关证明其通过非法手段获悉了相关内幕信息。
3.是否应纳入“消息受领人”(如通过偶然事件、无意接触等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因为这类人群也属于利用不合理的信息优势从事证券交易。考虑到此类人本身可能并不存在刺探消息的主观故意,如按传统内幕交易进行制裁,可能不符合一般大众的观念,实践中存在争议。并且第51条已扩大内幕知情人的范围,已对前端信息来源作出控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消息受领人”从事内幕交易问题。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1.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一般是以是否知悉对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标准,不局限于公司内幕人员,还包括外部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相关公司本身。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意味着中国证监会只能对其他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自然人作出规定。
【内幕信息】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内幕交易的行为构成与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内幕交易行为:
1)有关主体知悉了某证券的内幕信息,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了受该内幕信息影响的证券买卖。
2)有关主体将内幕信息泄露给别人,使得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牟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第三方从事证券交易。不要求泄露内幕信息的人能从中获利,只需有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
3)有关主体知悉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又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即行为人没有自行从事证券买卖,也没有直接向他人讲述内幕信息内容,而是利用自己所了解的内幕信息向他人提出买卖建议。包括内幕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与刑法相衔接,对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来说,只要有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行为或泄露该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无论是否有获利目的动机,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是否从中获利,都视为进行了内幕交易。其中,就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地位,法律上视为其知悉相关信息,除非充分证明其虽为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但对具体的内幕信息并不知情,才可免责。
2.内幕交易例外情形:收购。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以取得对上市公司控制权或兼并上市公司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活动,是企业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收购方来讲,收购的前期工作通常是在非秘密条件下进行,如果过早暴露其收购意图,致使收购公司的股票上涨,将增大收购成本,导致无法进行收购。
3.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
关于是否引入惩罚行赔偿:考虑到难以协调不同法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尺度,故未引入。
1)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多种计算规则,包括实际损失规则、差价计算规则、交易获利规则;
2)韩国《资本市场法175-1-1》:规定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的赔偿责任,违反174条,买卖该特定证券等和从事其他交易者,对由于该买卖和其他交易而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157之一条第三项”:违反第一项或前项规定者,对于当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买入或卖出该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较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赔偿额提高至3倍;其情切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额。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公开信息”:特定主体资格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
2.“未公开信息特征”:
1)与内幕信息相同,具有未公开性。
2)由特定主体通过特定方式获取。该信息只能由特定人员知悉,由交易行为在市场中逐渐释放。
3)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禁止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为规范内幕交易行为的补充。如有关信息已经构成内幕信息,则应当适用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不再作为未公开信息进行规范。
3.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违背了相关特殊主体的信义义务,具有社会危害性。
4.兜底性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设立金融牌照,但已有意见提出因其管理资产较多,涉及投资者利用,实质上具有金融机构属性,应将其纳入金融机构范畴,对其进行牌照化管理。故将来可根据情况需要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其他金融机构”规定来追究其“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操纵证券市场的要件:1)行为人必须要从事该条规定的行为;2)满足其一要求,即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影响,或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这种意图。
2.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1)连续交易操纵:需满足2个要件:其一,集中资金、持股或利用信息优势;其二,联合买卖证券或连续买卖证券。
2)约定交易操纵(“对倒”):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3)洗售操纵: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预先下达交易指令,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分别实施买进和卖出,实质为自买自卖,证券权益未发生转移。
“自己控制的账户”: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具体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存在资金转移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通过其他方式管理、支配或使用的他人账户,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例外情形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除外。
4)虚假申报操纵: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如,利用程序化交易等技术手段操纵市场,这种操纵方式不以成交为目的,行为人作出高频交易或大量申报的意图在于影响证券交易的数据,从而实现抬高股价、谋取利益的目的。
5)蛊惑交易操纵: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扰乱证券市场。
6)抢帽子: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并进行方向证券交易。
7)跨市场操纵:操纵的行为和结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直接价格影响关系的市场操纵方式。基本行为模式主要为价格关联操纵(利用两个以上市场之间的价格关联实施操纵行为,通过实质交易、虚假交易、信息操纵等手段影响特定市场中的金融工具价格)。
8)其他手段:兜底安排。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虚假信息:不存在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误导性信息:会使得投资人对事实情况或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2.本条并非绝对禁止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证券买卖,而是限制其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最大限度减少对这类人民事权利的限制。
【证券公司损害客户利益】
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构成行纪法律关系。
【不得违规出借自己证券账户或借用他人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实践中,如父母将证券账户给子女代管、亲属之间提高证券使用等情形并不罕见,这些行为对市场影响较小,并已形成一定惯例,如在法律上“一刀切”地禁止这种账户使用习惯,可能与普遍的社会认知存在冲突。故法律在禁止出借和利用他人的账户规定上留出空间,要求此类行为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出借账户或借用账户的具体要求和例外情形作出规定。
【规范拓宽资金入市渠道】
第五十九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对国有企业买卖股票的规定】
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1.国有企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对禁止性交易行为的报告义务】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证交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专业性强且更贴近一线,更有机会发现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故为更好地惩处相关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法律上规定此类主体在发现本法有规定禁止性交易行为时,有义务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充分发挥有关市场主体的监督作用。
参考文献:
程合红:《证券法》修订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