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融资租赁标的物大多数为机器设备等动产,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承租人很容易将设备转移或者用于重复融资,比如出卖或者抵押,大多数时候买受人或者抵押权人会主张善意取得,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因此如何研究对标的物进行公示,以达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显得相当重要。
第一部分、善意取得的基本规定
先来看看物权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第三人无过失,即“善意”;2、转让价格合理;3、完成交付。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比较简单,本文不详细展开说明,读者可以自行去研读相关文章。
物权法106条对善意取得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为了适用的需要,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物权法解释一)中对善意取得也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包括:、
一、非善意举证责任承担。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由原权利人举证受让人非善意,15条第一款规定了善意的认定第二款规定了非善意的举证责任由真实权利人承担,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中,举证人为出租人,因为出租人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即真实权利人。
二、重大过失认定。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规定,要从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该条规定也是概括性的,审判实践中由法院进行认定,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审判实际的,现实交易千差万别,不同行业、不同交易往来都有很大差别,目前而言不可能过于细化,可以留待每个部门法的司法解释各自做出说明,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就是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
三、善意的认定时点。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因此,除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外,一般将善意的认定时点定为“交付时”,这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四、善意认定的其他参考。以上均是对“善意”认定的规定,包括举证责任,时点等,具有一定指导意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善意,应该还有两点重要的参考标准:
1、形式是否完备,即符合基本构成要件及形式要件,比如材料是否齐备、手续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等等;
2、排除合理怀疑,特殊情况下,即使出租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结合间接证据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判断合理怀疑的相关性、重要性,以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五、合理价格认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因此,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该条也是概括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9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价格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即以是否超过±30%作为判断参考。
六、关于租赁物抵押登记。实务中,承租人将租赁物设定第三人,比如抵押,大多数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因此,抵押登记的效力是“对抗效力”,并非抵押合同是否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登记仅仅是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上,是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的一些规定,对于审判实践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在融资租赁合同往来中,对于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有一些变化,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第10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无效,详细规定为:“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者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该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之日,即2014年3月1日废止。由此可见,在早期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融资租赁标的物是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其后颁布实施的合同法虽然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有了专章的规定,但是对于租赁物所有权及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没有做出规定,直到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才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二部分、善意取得的对抗规定
先来看看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则上租赁物也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对抗善意取得的情形,即融资租赁租赁物经过公示即可对抗善意取得,具体说来,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且第三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实务中,基本每家租赁公司都会制作特制的标的物标签,上面载明出租人基本信息,包括名称、联系方式等,贴注标签的优点是简单易行,缺点是:1、由于承租人的抵制,很大情况下并不会在租赁物上进行标识,2、随着时间的推移,标识很容易受到侵蚀腐化脱落或者人为损坏,留存时间有限,3、也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度,即使一直保留到纠纷发送之时,承租人也随时可以摘除,因此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使用效果并不是特别明显,。
二、办理抵押登记。一般是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关于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设定抵押,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实务中,不少法院对此也存在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由此可见,法律上对于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是持肯定态度的,那么出租人将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就没有了法律障碍。实务中,办理抵押登记的缺点是手续较为复杂,其优点是:1、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具有较大权威性;2、易于查询;3、举证比较容易。因此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是目前通行的做法。
三、相应机构登记。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2009年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二是由商务部2013年开发建立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该系统主要针对的是非金融系的租赁公司。目前而言,中登网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已经受到商业银行和租赁物公司的普遍认可,不过由于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其法律效力有限,不过天津除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1年11月11日下发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未在中登网进行查询的视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不构成善意。以上只在天津范围内实行,另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津金融办〔2011〕87号《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规定,以上所述的“第三人”是特定的,即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综上,在相应机构登记的优点是:1、简单易行;2、具有一定公示效果;3、举证比较容易;其缺点是:1、缺乏权威性,法律适用上没有强制效果,认定结果不同;2、专门的机构,一般人无法查询;3、即使是在天津,对抗的范围也比较有限,仅针对专门的机构。
四、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为了防止出现遗漏,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综合分析适用。
第三部分、结论及建议
从以上可知,第三人原则上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相关物权,但是法律也规定了对抗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查阅了众多案例及和融资租赁行业人士进行深入交流,综合以上分析,目前较为切实的做法便是办理抵押登记,也是目前通行的做法,当然也可以结合多种方式同时进行,建议至少选择上述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进行公示,以保障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部分、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16号
案例二:(2014)绍虞商初字第913号
以上案例都是关于租赁物善意取得的典型案例,读者有兴趣可以自行查阅相关材料,本文不不再详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