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2160元;2.返还金手镯1个;3.返还各种消费款2015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以达到能与被告结婚为目的,2019年10月买给被告金手镯一个,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通过微信支付借款1216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为被告各种消费支出20155元。经过相处,原告发现被告是以谈恋爱为幌子向原告索要钱财,一旦满足不了被告的要求就翻脸。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财,遭到被告拒绝。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恋爱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应进行区分,对于价值较低且非固定的财物,应认定为促进双方感情的赠与,对于返还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而对于大额财物,应根据当事人相处时间、收入水平、是否举办订婚仪式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彩礼。本案中被告年收入13万元左右,在相识后仅几个月后就赠送原告金手镯一个,且并没有举办订婚仪式,应当认定为原告为促进双方感情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而非彩礼。对于原告主张恋爱期间的消费款,经查,消费款大多用于生活支出,同理,应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以增进双方感情。赠与一旦完成,无法定情形不得要求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恋爱期间的消费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2160元,原告仅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但该记录系多笔转账,数额在200元、520元至4400元不等,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且双方聊天记录中有“给你”、“补你”字样,未提及借款事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虽说恋爱是为了结婚,但恋爱期间一方如果发现不合适,也可以提出分手、不同意结婚,这是法律应有之义,亦是人之常情。本案中,原告为了结婚而恋爱,但不能限制被告的恋爱自由和结婚权利,其对于被告的赠与行为表明促进双方感情的意愿,但不能以恋爱关系终止为由要求女方返还赠与已经完成的财物。进一步来说,被告在恋爱关系结束后,又返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已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