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当中,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并不少见,那么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必备条款之一,也就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是明确的。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例如:员工甲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A市和B市,那么,用人单位在A市和B市范围内,自行调整甲的工作地点,显然是合法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要将甲安排到A、B两地以外的地点工作,就应当征的甲的同意。
在上述这种情形下,似乎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并无太大争议。然而,现实当中,许多企业为了在人员调配上占据主动权,往往会对工作地点做出比较模糊或者宽松的约定,比如,将工作地点约定“国内”或“省内”,有的用人单位则会在劳动合同内增加类似“工作地点有公司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公司可依据业务需要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约定,那么,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又应当如何认定呢?
我们认为,即便用人单位就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做出了约定,在不具备调整的合理性的情况下的调整行为合法性,仍然值得商榷。
一、单独从类似“工作地点有公司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公司可依据业务需要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条款而言,明显剥夺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协商权,有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嫌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角度而言,即便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公司可依据业务需要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也应当对调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劳动者予以说明,否则很可能出现“明面上为了调整工作地点,实际上则是为了逼迫劳动者离职”的情况。企业虽然有自主权,但权利并不能滥用。
三、哪些情形属于合理的调整工作地点?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一下几点:
(1)依工作性质,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在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作的地点不可能固定,如建筑工人、司机等流动性较强的职业。
(2)用人单位基于营业上的需要而调整工作性质或工作地点的,一般属于正当行为,但其调整目的是为了增加企业效益和职工利益,并且不得降低原有的劳动条件作。
(3)从劳动关系的信赖性看,劳动者有理由期待用工方进行工作调动时行为合理,不得单方面降低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