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中的种种争论,我们要利用对研究颇有助益的理想化模型思考方法来思考一种知识产权法的元哲学基础,以便于我们可以从一个根本上的原理出发,从第一性原理出发,思考知识产权究竟应该是什么样子,甚至,我们人类是否真的需要知识产权保护。
本文的哲学分析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在我所称的“抽象物”上创设权利。这些抽象物是具有诸如科学知识、文字信息或技术等一般社会定义形式的无形物。关于以诸如知识形式存在的抽象物的一个重要事实是,它们是不能由于使用而被耗尽的。事实上,情况恰恰相反,知识通过使用而获得增长。例如,对一个证明予以验证的数学家越多,越有可能找到其他更精妙的证明。阅读和解释一部作品的人越多,有关该作品的知识就越多。知识遵循的是所谓的不断丰富的规律,而不是逐渐耗尽的规律。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技术条件落后的限制,知识产权在实践中并不会保证绝对公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正义,反而会破坏“创造抽象物”本身,我最后悔得到一个结论:知识产权法应当被废除。
首先我们可以简化模型:当整个世界有且只有一个人时,很显然,一切自然物,人造物和抽象物都属于这个人。
然而,当整个世界开始有两个人时,人类会交流,分工,协作。假设有两个人,A和B,A从自然资源中采集,加工,制造的面包会以一个价格卖给B,那么毫无疑问的是,其中这个价格所包含的价值来源于A的人类劳动,因此,从法理学上来说,A通过转让这个面包的所有权来获得原本属于B的货币所有权。
在这个有且只有AB的简化两人世界模型中,A制作面包的面粉会来自于B,B会获得原本属于A的货币所有权,而A会获得面粉,这里,商品交换和产权是极其清晰的,A的面包就是A的,B的面粉就是B的,任何一方都不会侵凌,剥夺和非法占有另一方的权利。
然而,当我们考察知识产权的市场时,我们会发现,实物经济的规则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
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广泛存在。我们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得知,知识产权领域的信息不对称可以概括为五种情形:
当我们引入第三人时,比如,C。这时,A发表了“著作”,如文字,音乐和绘画等。这里,原创指的是纯粹事实上,著作权人自己创作,而不用考虑是否与历史上的著作表达意思相似或雷同。
1.C知道A发表的著作是A的原创作品,且不与历史上的著作表达意思相似或雷同。
2.C知道A发表的著作是A的原创作品,且与历史上的著作表达意思相似或雷同。
3.C知道A发表的著作不是A的原创作品,且不与历史上的著作表达意思相似或雷同。
4.C知道A发表的著作不是A的原创作品,且与历史上的著作表达意思相似或雷同。
5.C不知道A自己知不知道其发表的著作是不是A的原创作品,且是否与历史上的著作表达意思相似或雷同。
这五种情况,究竟该如何区别?恐怕这种只有当事人清楚的事情,外人都不得全貌。又该如何清晰地判断合法还是非法的程度?不知程度,又该如何处罚?
更何况,“抽象物”的产权界定不清晰,不同自然人对其的所有权界限不清,历史上著名的例子,柏拉图是苏格拉底的学生,记录了很多苏格拉底生前的对话,铸就了《理想国》,那么假如柏拉图不说是其老师曾说过的话呢?后人如何判断?
有很多这种情况:A记录了B说过的话,或者仅仅是稍微改动了一下B说过的话,这里是否有一个清晰判断非法还是合法的界限?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