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申请撤诉
龙老花因与贵州松桃嘟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嘟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桃县仲裁委)松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裁决,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桃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龙老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松桃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老花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黔0628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龙老花撤诉。
二、当事人再次起诉
(一)一审裁判
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1月22日,龙老花不服松桃县仲裁委松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裁决,向松桃法院再次起诉嘟嘟食品公司。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嘟嘟食品公司为原告龙老花补缴从2006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的社保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0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赔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老花因不服松桃苗族县仲裁委作出的松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裁决,曾于2017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龙老花于同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松桃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黔0628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并已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松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不服生效的松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裁决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据此裁定:驳回龙老花的起诉。
(二)二审裁判
龙老花上诉称:其不服松桃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裁决,于2017年12月4日向松桃县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龙老花没有撤诉,其不知道撤诉。要求法院对龙老花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由嘟嘟食品公司对龙老花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龙老花与嘟嘟食品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已经松桃县仲裁委作出裁决,龙老花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仲裁裁决已生效。龙老花针对生效裁决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龙老花的上诉理由,实为对准许其撤诉的松桃县法院(2017)黔0628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有异议,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二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劳动争议撤诉悖论
在本次诉讼之前的(2017)黔0628民初2549号案件中,龙老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为“需要重新收集证据”。此撤诉的理由与对该撤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而导致的法律结果之间,存在矛盾。
然而,松桃县法院(2017)黔0628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并未考虑该矛盾冲突的存在,仍然准许龙老花撤回起诉。此后,龙老花就此案重新起诉,由于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此前龙老花的撤诉已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其本次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后果,与龙老花当初“需要重新收集证据”的撤诉初衷相冲突。
在本案二审中,龙老花的上诉理由,实为对(2017)黔0628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的处理方法及法律后果有异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审法院作出的该判断,并不排斥当事人对(2017)黔0628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另行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
四、本案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278号(2018年4月3日)。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807号(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