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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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回避的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律师解读:回避申请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案件执行公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执行案件中,如若发现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有对案件执行有负面影响的特殊(利益)关系,那么可以向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地执行。
【当被执行人死亡时,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律师解读:当被执行人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例如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撤销,个人合伙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追加,从而使执行能够继续进行。
【对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对合伙或联营企业的合伙人和联营法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对企业法人与分支机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对企业法人分立的后存续的企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对注册资本不实和抽逃注册资本的企业开办人或投资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
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对将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歇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其他组织与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律师解读: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尽快获得执行款项,缩短执行周期;然而,因受欺诈、胁迫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却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
【对执行人员进行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提级执行的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律师解读:在执行案件中,如果发现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违法,那么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于长期未执行的案件,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责令限期执行;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和控告,从而行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律师解读: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规定的义务,才能申请执行;故,提交生效文书,是执行申请人提出申请必然要提交的材料。
【接受执行人员询问的义务】
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律师解读:为早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申请执行人理应积极配合执行人员的工作,接到传唤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到达规定的地点,如有意外情况,理应提前跟执行人员解释清楚,从而使执行人员安排其他时间。
【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
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律师解读:执行之所以难,很大原因在于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理应向执行人员提供自己所了解的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线索,从而为执行人员打开执行工作的局面、早日实现执行结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提供有利条件。
【预交评估、拍卖等费用的义务】
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律师解读:根据该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需预交评估、拍卖等费用;待评估、拍卖后,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