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律师不仅要熟悉不同类别的法律,还要根据不同案件需要去研究其他专业学科。本案,除了研究刑事证据学外,还需要翻阅大量的药物学、病理学和法医学。同时,我习惯于用完成专业论文的精神去撰写每一篇辩护词,因为,它不仅是法庭上精彩的演说词,也是书柜里心仪的归档文书。
被告人梁国庆被控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与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梁国庆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受理此案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2月14日和今天,先后两次参加了法庭调查,刚才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辩护人对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庆犯有故意伤害罪,在事实证据以及罪与非罪的核心问题上均存在重大异议。为此,我们决定做无罪辩护。
辩护词将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第一个问题:被告人梁国庆投放的物质,究竟是含有甲睾酮的物质还是维生素B1?(关键词:甲睾酮)
第二个问题:被害人赵旭红转氨酶升高,究竟是服用甲睾酮所致还是具有其他未能排除的复杂因素?(关键词:转氨酶)
第三个问题:被害人赵旭红的体检指标,究竟构成了肝损轻伤二级还是处于正常值范围?(关键词:肝损伤)
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个问题:被告人梁国庆投放的物质,究竟是含有甲睾酮的物质还是维生素B1?
辩护人之所以提出这个命题,其法律意义在于,作为一个故意伤害案件,其伤害他人的犯罪工具至关重要。然而,截至今天的辩论阶段,控辩审三方都没有看到本案的犯罪工具,就如同审理杀人案件未见到凶器一样。至于本案中含有甲睾酮的物质,究竟是什么形状?什么颜色?什么载体?来源于哪里?如何成为本案的犯罪工具的,均不得而知。尽管侦查机关通过各种手段试图找到甲睾酮的来源,但最终归于失败。
为此,辩护人针对本案犯罪工具提出如下质疑:
一、本案送检物证遭遇数十人次的接触、分解、保管、运送,不能排除被恶意添加和调包的合理怀疑。
法庭调查证实,作为本案犯罪工具的“物证”,虽然是有组织、有领导的收集,但是,其法律属性仍属于公民自行收集,不具有任何刑事证据效力。依照法律规定,这些被收集的物品如果未经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物品持有人或保管人以及涉案物品依法审查登记制作清单、最终赋予其刑事证据的法定要素,那么,这些物品不但不能作为物证,更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信。
但是,令辩护人惊奇的是,作为本案物证的物品先后经历了被告人所在公司十余人的采集、捡拾、分装、保管、运送,流转,仅仅在9月21日至9月28日的8天时间里,其经手人数多达12人,保管人数多达6人,保管地点多达五处(含派出所存放半个月),先后出现了两个调取、拆封证据的现场。其当初收集的5个原始“证据”(一个针管五个瓶)经过上述人员诡异的、多次的小包分解,最终变成了10个“证据”。正是在如此繁多的辗转经手过程中,这个被证人刘彬最初证明的、被梁国庆始终供认的以及被白色小瓶物证、文字证明的维生素B1,于物证调取之后的次日,即以“是否含有甲睾酮”的鉴定指向出现在《鉴定聘请书》中,随之,这10件物品也变成了今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庆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证据。
二、许逢运作为梁国庆的利害关系人,亲自参与了犯罪物证收集、保管、分解、运送的全过程,属于本案证言最多、接触物证次数最多的一个人。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梁国庆在没有任何行政职务的情况下,抢在副主任许逢运之前主持全面工作,招致许逢运大为不悦,这无疑是一种职务晋升形成的利害冲突。然而,就是这个许逢运,不仅是本案物证收集的组织领导者,还是全部物证的经手人、分装人、保管人、提供人、封存人,甚至还是谎称见证拆封物证过程的“见证人 ” 。
另外,根据三名女同事证实,许逢运不仅安排她们收集了装有液体的矿泉水瓶子还要求他们给予保管。然而,令霞飞证明,保管矿泉水瓶子的衣帽柜只有许逢运有钥匙。两天后,许逢运自己拿走了瓶子并自己进行了封存。其实,本院内部印制的封条,既无签字、又无编码,即使撕掉、再封一百遍也无人知晓,毫无法律意义。
还有一点更为费解。办公室的录像每时每刻都在工作,恰恰那天上班时间收集矿泉水瓶子的过程没有录像,至于瓶子里的液体更无从考量。这个瓶子里的水究竟来自哪里?案卷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均不知道。本案补充侦查阶段,辩护人书面请求调取该录像,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没有调取,更没有说明。为什么?难道该录像已经被剪辑删除了吗?如果这样,有没有对相关录像进行过是否被编辑、删除的专业鉴定呢?
除此之外,辩护人还注意到,侦查机关似乎也在怀疑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许逢运进行了人格品德证据的收集。遗憾的是,许逢运恰恰被一名男同事给予了否定评价:即“这个人挺自私的,很在乎个人利益,不愿意吃亏的”(证人刘博)。这一人格评价更进一步证实了梁国庆所供述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的真实性。
三、公安机关在调取物证、鉴定聘请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物证收集、保管、分解、流转的混乱性和违法性,公安机关在调取物证时就更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使得这些普通物品最终符合刑事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这样做: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案卷材料反映的事实证据严重不符,违反程序法律,涉嫌职权做假。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5条和140条规定,对调取的物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物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案。这是刑事诉讼法为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所规定的强制性程序。
根据肖家河派出所2016年1月18日的说明,物证调取的警察是张东和王亮,调取的地点是龙泉驿总部,拆封清点登记物证的警察是周宇、曹书,拆封清点的地点是派出所,许逢运见证了物证的拆封清点登记。该说明显然造假。
案卷证据证实,张东和王亮2015年9月28日从龙泉驿总部提取了四个物证包装物,里边装着什么东西没有当场查验,同时,这两个警察在案卷里没有留下任何痕迹。根据书证记载,被调取的四个包装物一直在派出所存放至2015年10月16日才由曹书和周宇拆封清点登记。书证显示,拆封清点没有物证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场,更没有见证人签字的证据清单,10个检材照片和《调取证据清单》上也没有许逢运签字,更没有相应的笔录记载。由此断定,拆封清点登记过程是由警察单独进行的,许逢运没有见证两位警察拆封登记物证的全过程。
至于说明中提到的许逢运补签字,经查,他是一年之后的2016年5月16日在尚未打开包装物的4张物证包装物照片上补签的,即,仅仅是在尚未拆封的包装物上签字,并不是在拆封物证之后的现场签字。难道没有在现场见证,一年之后补签一个字就等同于履行见证义务了吗?
请法庭注意,见证是一种亲临现场以亲耳听到、亲眼看到的方式来证明某一个行为或事件真实性的法律行为,本案的见证恰恰是一个不可补的诉讼程序!
更可悲的是,造假并不专业。请看:调取物证的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但固定这些物证包装物的照片中竟然出现了9月28日、10月16 日和2016年5月16日三个跨年度的不同时间。哪个是真,哪个是假?还有一个不能自圆其说的是,如果说2015年10月16日才拆封登记,但鉴定中心收到《鉴定聘请书》的时间却在拆封登记之前的10月10日,没拆封,你是怎么送交鉴定的?哪个是真,哪个是假?同时,如果说物证调取人是张东和王亮,为什么在一年之后补卷补签的时候竟然变成了周宇、曹书。在成都,已经完成的侦查活动,其法律文书上的侦查人员姓名是可以随便更换的吗?
还需要指出,很多法律文书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规定,由物证持有人、保管人签字。比如,调取录像的《调取证据清单》上仅仅盖有质检院的公章而没有证据持有人和保管人签字,显然违法。另外,辩护人还发现,所有在质检院里调取的《物品通知书》上,其见证人都是李先学,李先学是何许人?经查是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怎么可以冒充刑事诉讼的见证人呢?
总之,补卷补签,虚假说明,程序违法,林林总总。辩护人不想怀疑侦查人员的职权造假,但绝不容忍侦查权被恣意妄为。难道,这些违法证据还要作为认定本案犯罪工具的刑事证据吗?No!
2、《鉴定聘请书》中的委托事项,具有侦查诱导、职权指定、有罪推定的程序违法行为。
《立案决定书》显示,此案最初是以投毒立案,其最大的未知数是被告人梁国庆向被害人食用水和食物中投放了何种物质。那么,按照办案程序和逻辑,首先应当对调取的物证进行毒物药物鉴定,即含有何种成份的专业鉴定。但是,辩护人吃惊的发现,就在全部卷宗材料和侦查活动毫无记载和先兆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竟然就在调取物证的次日,即9月29日突然在鉴定聘请书提出:“请你对提取的涉案液体和片剂是否含有甲睾酮进行鉴定”。如此明确划定鉴定范围、追求甲睾酮的鉴定结果,究竟是为什么?凭什么?谁是本案第一位甲睾酮信息的知情者?
突如其来的甲睾酮,同样砸懵了审判机关。2月14日庭审过程中,法庭出具了一份肖家河派出所说明,其解释了之所以直接鉴定甲睾酮是和鉴定机构人员接触分析后形成的,显然造假。28日调取物证,29日甲睾酮就赫然出现在《鉴定聘请书》上,然而,根据书证记载10月16日才拆封登记物证。那说明,在没有拆封之前就知道里边有甲睾酮。请查明:究竟是什么时间拆封物证的?是谁、在什么时间、找鉴定机构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分析确认的鉴定方向?接受咨询的鉴定人必须出具双方接触分析过程的证人证言。
需要注意的是,今天法庭恰恰没有通知毒物鉴定人出席出庭,为什么?虽然伤情鉴定人今天出席了法庭,但是,是在公诉人和法官私下会见鉴定人之后才出现在今天的法庭上。为此,辩护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以上五份说明有重大异议,审判长当庭对甲睾酮突然出现在鉴定聘请书的内部原因所做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任何办案说明只能是对原有事实的合理解释 ,而不能突然冒出来一个原本不存在的事实,更不能虚构一个谎言来解释另一个虚假事实 。
请法庭注意,司法机关的《办案说明》,其本身不属于刑事证据,但是,几十年来,中国司法机关却将其作为了最神奇的刑事证据!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梁国庆投放的物质就是维生素B1。
对于投放了何种药物,被告人梁国庆从始至终供认是维生素B1,截至今天也是如此。同时,被害人赵旭红在唯一一次证词中也反复强调了食用水和饭菜味道很苦,而且还拿走了10片维生素B1去检验;证人刘彬不但证明了被告人梁国庆向其交待投放的物质是维生素B1,而且亲眼见到药品上维生素B1的文字;最后,鉴定结论里未能检出含有甲睾酮的三个检材,分明就是被告人梁国庆供认的维生素B1。
公诉人不需要当庭指责被告人实施了“调包”行为,更不应当将侦查推理搬到法庭上演绎,而应当将证据提交法庭,有证据吗?可以确认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甲睾酮为白色或类白色结晶性粉末,无臭无味,在水中不溶;维生素B1为白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味苦,易溶于水(2010年1月第1版第161页、896页)。可见,根据以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未检出甲睾酮的三个装有维生素B1的物证,特别是根据味觉很苦的感官特征和易溶于水的物理特征判定,本案投放物质就是维生素B1。
侦查机关不应当刻意回避本案存在维生素B1的事实,更不应当讳莫如深,拒不鉴定。
第二个问题:被害人赵旭红转氨酶升高,究竟是服用甲睾酮所致还是具有其他未能排除的复杂因素?
尽管辩护人质疑“甲睾酮”的存在,但是,我们仍然需要从药理学、病理学、法医学等医学科学角度对本案奋力研究,将案件进行到底。
辩护人在本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对法临2015-4156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中发现,被害人赵旭红的几次体检报告,其转氨酶指标都有明显变化,尤其是9月29日的体检指标明显升高(丙氨酸氨基转移酶728IU/L,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170IU/L)。同时,根据该说明“上述病例资料反映的被鉴定人赵旭红肝功能指标的变化与送检材料反映的其服用甲睾酮的用药史相符”推定,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转氨酶升高是服用甲睾酮所致。
其实,导致赵旭红转氨酶升高的因素并没有在鉴定中给予排除。
一、转氨酶升高有着非常复杂的非病理因素和病理性因素。
毫无疑问,转氨酶是衡量肝功能的重要指标之一,其正常值为0-40之间。转氨酶升高是常见的一种现象,既有肝内的也有肝外的,既有疾病因素,也有非疾病因素。
辩护人从相关医学书籍获悉,导致转氨酶升高的非病理因素有:剧烈运动、过度劳累、吃油腻食物和酗酒、营养饮食结构不合理、怀孕之人、服用红霉素、安眠药、解热镇痛药、避孕药以及半夏、槟榔等中药;导致转氨酶升高的病理性因素有:病毒性肝炎、药物和化学制剂引起、肝硬化和肝癌、胆囊和肝胆管结石、胆囊炎、胰腺炎、肾炎、心脏疾病及某些传染病,尤其是女性自身免疫性肝炎。
为此,司法鉴定中心仅仅凭借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可能服用甲睾酮的信息,即认为甲睾酮推高了被害人转氨酶指标的升高。这种用尚未证实的事实推定出了实质性的医学鉴定结论,是违反医学科学和基本常识的,它们之间具有医药学上的因果关系吗?经查,侦查机关除了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被鉴定人服用甲睾酮用药史之外,再没有提供任何可能影响转氨酶升高的其他情形和说明。
二、对法医鉴定书的《说明》回归了客观理性,尊重了科学诚信。
查阅体检报告发现,被害人身体指标始终在不断变化中,尤其是肝功能指标。那么,被害人的身体状况究竟如何?其自身免疫状况如何?案发前后,被害人是否有过经常就医的经历?有无可查阅的病历资料?有无可查阅的服药名称和数量?被害人的肝血管瘤是否经过了确诊复检?这一切的一切,侦查机关既不收集证据、又不如实提交,但是,却被辩护人发现了:根据病历资料,被害人赵旭红早在2014年就查出患有卵巢囊肿,病历记载其服用炔雌醇环丙酮片,出院诊断里还出现了“肝功能异常、肝血管瘤”等字样。也就是说,被害人不仅具有肝病史,还具有服用治疗囊肿、有损肝功能的药物。
换言之,公安机关的聘请鉴定是在隐瞒了上述足以导致肝脏功能指标升高情形下而提交鉴定的!难怪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里明确写道: “复阅送检病理资料,未见病毒性肝炎、自身免疫因素导致肝功能异常的情形,若司法机关进一步查证发现其他可能导致肝脏功能异常的因素,且符合前述特征,可能会影响其鉴定意见”。
请法庭注意,这与其说是一个说明,倒不如说这是一个检讨和推责。其核心意义有二:一个是:“你没有客观提供,我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唯一性”,第二是:“退一步讲,如果你进一步发现其他异常因素,那么肯定会影响鉴定结论”。换句话说,该鉴定意见已经被一份说明所动摇,或者说,已经被鉴定机构做了附条件的否定,不再具有唯一性。所以,该鉴定结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鉴定结论必须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三个问题:被害人赵旭红的体检指标,究竟构成了肝损轻伤二级还是处于正常值范围?
辩护人研究《法医鉴定意见书》发现,尽管该鉴定书页数较多,但百分之九十八的文字都是摘抄援引体检数据,其结尾部分突然冒出来的鉴定结论,既无医学分析,又无专业论证。
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之所以出现肝损伤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其关注的数据主要是被鉴定人赵旭红9月29日体检报告的数据,即两组转氨酶数据和总蛋白、白蛋白以及血清总胆红素。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f 规定,轻度肝功能损害需要的指标有两项:即“血清总胆红素在1.5-2.0mg/dl,血清清蛋白在3.1-3.5g/dl”。
被害人赵旭红体检报告显示:“总胆红素为11.1umo1/L(正常值在5.0-28.1umo1/L);白蛋白(即血清清蛋白)为49.9g/L(正常值在35-55g/L)。上述评价肝功能损害的总胆红素和白蛋白指标均在正常值范围,转氨酶的偶然升高并不是评价肝功能损害的确定性指标。所以,不存在肝损伤的事实和结果。该鉴定结论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肝功能损害分度”,其鉴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辩护人仍然不理解,为什么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会将国家规定的正常值范围鉴定为肝功能损伤?为什么执意将转氨酶作为肝损轻伤指标而不去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肝功能轻伤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呢?
需要指出,鉴于本案的专业性和对鉴定意见的多重疑问,辩护人聘请了华夏北京物证鉴定中心资深鉴定专家胡志强对本案两个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咨询,并出具了《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提交法庭。与此同时,辩护人在开庭之前,已经依法申请了两个鉴定的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但是 ,法庭并没有通知毒物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
审判长、陪审员:
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本案因在收集、提取、送检等环节上存在职权造假和程序违法,其定案的核心证据已经丧失了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侦查机关隐瞒了被害人自身可能导致肝功能异常的相关信息和证据,致使司法鉴定结论丧失了唯一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庭审表明,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恳请法庭秉持客观中立的职业品格,遵循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梁国庆宣告无罪。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 辛晓芸 蒋议
201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