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一个初学者,我力图从社会法基本问题出发,在形成对社会法基本概念理解的基础上构建自己心目中的社会法体系。我认为要个人利益出发来理解社会利益,来理解社会法及其体系。
关键字:社会法;社会利益;个人利益
一 社会法基本问题
(一)社会法学说之争及对体系建构的影响
到底怎样来认识社会法的范畴,如今学界尚有纷争。具有代表性的有“大中小”三说。大社会法说以法域为标准将法律进行分类,即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三大法域。通常情况下,我们对于公法与私法的概念与判断基本上不成问题,按照此说,对于那些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的就可以归入社会法范畴。此说并未得到大多数的支持,我个人也不赞同。此种大社会法说过于宽泛,不能体现社会法的内涵与特征。如果执此观点,社会法之体系将异常庞大繁杂。相应地,还有一种“小社会法说”,此说认为社会法仅指社会保障法,如依此说,社会法体系构建的任务倒也轻松简单了。但是,此说同样难以让大多数人信服,其过于狭窄,并未完全反映社会法之本义。剩下的就是“中社会法说”了,此说有如下界定:调整维护自然人基本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其调整方法兼具公法和私法色彩,此类性质法律规范之总称为社会法。看到此说之后,我眼前一亮,深以为然。当然,参考此说,我需要进一步加深对社会法概念的理解,并基于此构建体系。
(二)社会法的历史
社会法作为一个相对年轻的概念,要想把握其内涵,固然离不开历史的方法。自19世纪末开始,由于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使得建立在“个人利益至上”和“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等项原则基础之上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面临了重大危机。同时,伴随着大工业和生产的社会化的出现、以及机器的广泛使用,又出现了各种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从而也进一步地加剧了各个阶段和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维持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原有的市场经济的自律性,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调和各种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的需要,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开始积极地介入社会的经济生活,由此出现了各种表现为国家积极而又全面地干预经济的现象。但是,国家在干预社会的经济生活时,客观上要求其必须将所保护和规制的对象特定化,为此,也就必须以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例如,劳动者、中小企业者以及消费者等)组成的“社会集团”作为法的适用主体,并以此替代私法意义上的抽象法律人格——“人”,进而在此基础上构筑起以其所保护的各种具体主体为核心的实体法律规范。也正是由于此,便产生了以调整由这些具体主体构成的各种新的社会经济关系为特征的新型法律。鉴于这些新的立法在运用行政手段对本属私人间的社会关系予以“公”的介入这一点上,既有别于传统的私法精神,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法结构,已形成了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混合体”,于是,学者们便把这类明显区别于传统立法的新法域,取名为了“社会法”。这段话准确而深刻地描绘了社会法产生的进程。通过回顾这段历史,我们能对社会法有更直观的认识,感受到这种“社会集团”的含义。
(三)“社会”的基本内涵
当然,对“社会”这一概念,也有必要重温。微观上,社会强调同伴的意味,并且延伸到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的自愿联盟。宏观上,社会就是由长期合作的社会成员通过发展组织关系形成的团体,并形成了机构、国家等组织形式。社会这个概念在生活中经常用到,简要来说,社会就是群体,人为了更好生活而组成的群体。相较于民法,社会法是基于这种群体产生的。
二 对社会法重要问题的思考
上面对于社会法最基本问题的讨论我认为是很重要的,接下来我立足于以上所述进一步思考社会法的重要理论。
我们常说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社会本位”为其特质。我个人认为,社会利益这样的字眼是不太容易理解的,也就没那么容易接受,而对此概念的解释似乎又不太充分。我们所普遍能够感知理解的是个人利益,由此我们必须从个人利益出发来理解社会法。正如边沁所述:共同体的利益(即社会利益)是组织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由于人的个体性,其需求和需求的满足均具有个体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利益都是个体性的。但由于个体之间需求上的相似性,他们可以以协作的方式共同满足每个人的需求,而且成本降低收益增大;或者因为在社会交往中,个体之间的需求可能重合,形成交集。这一交集的部分虽然从最本原的意义上讲是来自于单个人的需求,但因为在社会关系中,其满足和实现牵涉到社会中的大部分人或所有人,因而拥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样地,上面提到的“中社会法说”认为社会法是调整维护自然人基本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还有上面社会法产生历史中的“以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例如,劳动者、中小企业者以及消费者等)组成的“社会集团”作为法的适用主体”,这都明确了社会法的起点是个人利益,只不过这些个人利益共同化,形成了社会利益。具体而言,教育、劳动、社会保障等社会法核心内容,哪一个不是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呢?我始终认为,如果不从个人利益出发对社会利益进行解释,这对社会法概念的理解是无益的。
当然,不排除有人提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分正是私法和社会法的主要差异。我个人反对这种观点。其实私法也好,社会法也好,都是共同维护调整了个人利益的,只不过他们的语境不同,调整方式不同罢了。私法是着眼于个体交往之间,私法的主体必然是独立的。而当人共同生活形成群体时,面临的情况就不同了,共同体的个人利益有了新名字:社会利益,其调整方式也就不同了。因此,社会法与私法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存在个体与群体的差异。
还有人把弱势群体保护作为社会法的一个根本特征,这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我们是否可以做出更深层的讨论。例如环境保护法面向的是所有人,这不存在所谓强势群体弱势群体之分。那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社会法面向的是群体,在环境医疗教育等方面,群体是所有人;在劳动权益方面,群体是劳动者。以“群体及其区分”来代替“弱势群体”描述社会法特征是否更为合理呢?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甚至出现过把经济法纳入社会法范畴的观点。经济法面向的是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调整,其当然会影响对群体利益,不过那也是间接性的影响。因此,我的观点是不能直接调整群体利益的就不应该纳入社会法范畴。
三 我心目中的社会法体系
行文至此,可以进入主题了。社会法的体系,我认为应当分为四大部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科教文卫促进法。
我必须要说明的一点是:我以什么标准来构建我心目中的这个体系。上文也已经多次提及,这是基于我对于社会法概念的理解:社会法的核心应该是:个人利益共同化后的群体利益。只要符合这一标准的,我都将其纳入到此体系中来。需要最后强调的是,我心目中的社会法体系中群体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上表中哪一项不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呢?社会利益不能脱离个人利益来讨论。
有人提出,调整方法的不同也是社会法重要的一点,我个人觉得这也只是次要的,不能作为体系构建的标准。正是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调整方式才相应不同,调整方法是依赖于调整对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