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争议相关问题
1.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
(1)我们举个例子,了解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效力争议面临的困难。
公司法第22条规定,违反公司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撤销的期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如果一个公司有A、B、C、D四个股东, A、B、C 3个人召开了股东会未通知D,然后由他人冒名签署了有A、B、C、D名字的股东会决议。
A、B、C瞒着D召开股东会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表决程序也不对,属于可撤销决议。可撤销的事由,第22条第2款规定必须在60天内请求撤销。当D发现被别人假冒签字决议的时候已经超过了60天该怎么办?没办法!因为22条没有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公司法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之外,是不是可以确认决议不成立,挽救上述隐瞒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情况。
(2)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一种情况没有召开股东会,只有一个虚假的决议;或者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会上讨论的内容与决议的内容不一致。第二种情况是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决议是伪造的。
决议的效力是可以挽救的,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时,如果主体同意决议的内容或者程序符合规定,也可能获得挽救效力的机会。
(3)无效和可撤销也是可以转换的。比如合同撤销之诉,假如合同是无效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做无效认定,一般不会去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无效和可撤销的问题上,无效是可以包含可撤销的主张的。
如果是请求无效但只能是撤销的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撤销,只能就无效进行审查。是直接驳回并要求另案起诉,还是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这涉及到对证据规则35条规定的理解,什么是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当事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法院认定可撤销,这是不是法院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呢?
我们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和可撤销的,应当属于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可以通过释明来变更诉讼请求。
2.公司决议无效后对外的法律后果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可撤销时,该决议在公司内部虽然不发生效力,但是依据该协议在公司外部发生的交易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呢?
比如说,股东之间决议以10个亿来收购A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和A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的股东将股权以10个亿的价值转让给目标公司,这个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是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一个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决议被认定无效之后,这个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
这就要看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不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这个第三人,包括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债权人、目标公司股东。
进一步的,受让方与转让股东是否明知有损害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况,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果是善意的,协议是有效的。如果是恶意的,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股东请求确认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就没有意义。因此,请求确认决议效力的时候,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可以禁止实施该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先别签或者签了但是别给钱。
为防止股东滥用前置性救济,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只有提供担保之后,才能阻止交易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