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被告:某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石某、刘某
石某驾驶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无牌照,内乘武某)相撞,造成李某武某受伤,两车受损。李某在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经交通部门认定,涉案三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按规定让行,石某驾驶车辆超速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确定李某、石某为同等责任,武某无责任。武某就其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
涉案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丁,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石某借用该轿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某为该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方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李某农业户口,其与李某甲夫妻关系,李某生前与李某甲育有一子一女,即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李某父母已先于李某死亡。
审理要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方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同时,本次事故中还造成武某受伤,故交强险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不足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方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某、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无责,同时根据刘某、石某的陈述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丁出具证明,可以证明石某和刘某之间车辆使用应属借用关系,故石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方商业险限额以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其出借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标准,且借用人石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刘某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据此,一审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6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2)某保险公司在第三方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96880元,石某已支付2000元,余款1948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3)某保险公司在第三方商业险限额内给付石某代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执行。(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因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意思的情形造成车辆由他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
在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意思的情形下,车辆由他人使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使用人在保险赔偿之外首先作为赔偿主体是毋庸置疑的,毕竟车辆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无论是从危险开启、危险控制还是运行控制、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此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二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刘某在本案的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相应的过错情形,其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