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房屋是父母所有,申请中止诉讼后……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结案。回顾整理该案的代理过程,对方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试图将房屋占为己有,在运用了一系列法律上的手段后,但最终均被我方化解,有感于此,形成此文。

01 感情破裂,女方提起诉讼

2015年底,女方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希望我能代理她与男方离婚的案件。

经过面谈了解,双方对于感情破裂这一点上没有大的争议,争议最大的是婚后三套房屋的处理,其中一套是小产权房,另外两套是商品房,商品房均是在婚后购买,但登记在男方名下。现在男方不同意给女方合理的分割,认为房屋应归其所有,只给女方一些折价款就行,因此双方无法通过协议方式办理离婚。

男方是一名民警,也懂一些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并且有一些手段。女方表示,自己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都被其窃取了。

基本情况了解清楚后,我撰写诉状,整理证据。很快,就代理女方将男方诉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孩子抚养权,并依法分割双方名下房屋。

立上案后大概过了一个月,法院来了通知,定下了开庭时间。

开庭当日,我与女方一同按时出庭。

法庭上,男方答辩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给女方房产,他认为房屋是男方个人借款购置,且其中一套房屋是男方的父亲出资借用男方名义购买不发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随即提出,借款双方均参与,并且双方的亲属朋友都有借款,并非男方个人借款,借款买房后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现房屋虽只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是用婚内共同借款和出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双方还有房屋公积金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均有签字。为此,我方举明证据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反驳和质证。

男方眼见庭上女方委托了律师,自己虽申请父亲和姐姐出庭作证,但没有代理律师,在庭审应对能力方面明显弱势,显然,男方虽不承认我方观点,但理由已经较为牵强,不断被法官提问中断。第一次开庭由于涉案争议较大,案情也较复杂,很快便休庭了。

02 搬出救兵,对方也委托律师

第二次开庭是在一个半月以后了,这次,男方显然准备更充分,并且也委托了代理律师。

对方的委托律师一上庭就理直气壮的说,其中一套涉案房屋就是男方父亲购买的,就是为了来北京养老才购买的,用的是自己的家当和积蓄,这个房屋不是夫妻财产,坚决不能分割。

然而,法官问到,为什么出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首付款?男方律师表态,后面的还贷都是男方父亲还的,给的现金给男方,让男方通过贷款账户还款。

眼看如此,法官释明,既然被告提出自己名下财产是案外人所有,被告应就此主张另案解决。被告律师当即表态,我们要起诉确权,这个房屋要更名回来。

法官提出,那既然如此,原告你们能不能先撤诉,等对方案子打完后再重新起诉。

我和委托人商议后,明确我方不撤诉,案外人是否起诉与本案无关,本案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就是婚后购买,对方如有相反证据应提交或另案起诉,我方坚持本案中一并解决。

眼看我方坚持且有理有据,法官只能先休庭,表态给被告一段时间,如未另案起诉本案将继续审理。

03 对方出招:提出另案诉讼,申请本案中止

自上次庭审后,作为律师我很清楚,在法官已经释明的前提下,如果对方还是执意认为自己名下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除了另案诉讼别无他法。

果不其然,对方以父亲作为原告,自己和我方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另案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名下房屋是原告即其父亲所有。离婚案也因此暂时中止审理,等待房屋确权案结果。

显然,根据我以往的经验,这样的起诉案由是有问题的,对此我只心暗喜,对方律师看来在这方面操作上欠缺经验。我在此案中撰写了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状

答辩人:刘XX,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海淀区XX学院职工。现住北京市XX区楼XX号。

答辩人因原告王A诉我与王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同意本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现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3层一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被告王B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所有权。

答辩人刘XX与王B于2005年2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是双方婚后的共同投资行为,当时买了两套,后来卖掉其中一套,当时确实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答辩人认可原告对借款享有债权,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但原告不能因为有部分借款债权就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外,借款是否全部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答辩人不知情,因为是由原告与其子即被告王B直接转账的,因为当时由王B负责买房,所以房屋登记在王B名下,双方没有婚内协议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因此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告对二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出资行为属于借贷,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王A作为被告王B的父亲,为二被告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置房屋,这种天然的身份关系所作出的行为本身就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出资购房行为,在没有任何约定证明双方是在借名购房的基础上,所购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自然属于被告的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现虽然原告与被告王B在款项发生时并没有书面的借条等让答辩人签字确认,但鉴于答辩人在与被告王B的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已经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因此,答辩人愿意与被告王B共同承担婚内的共同债务还款责任,但债权人即原告主张因此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

三、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不属于借名购房法律关系。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借名购房的案例,其中大多是为了规避购房当时的一些法律和政策规定才作出的安排且均有书面协议。另外,借名买房应属于合同纠纷案件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案由有误应予驳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在房价居高不下且存在上涨趋势的北京,男女双方结婚后由于资金能力有限,很多家庭都出现由父母为子女赞助部分出资购房的现象,本案也只是很普通的一个范本,如果真的仅仅因为购房资格或户籍原因而借名购买,那也完全可以在各方明确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书面的借名购买协议,为何会在双方离婚之际才来主张房屋的所谓确权?房屋是不动产,在婚姻家庭财产中属于大宗财产,对夫妻双方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原告所谓的借名购房约定实际就不存在,这只是为了在二被告双方婚姻出现问题时寻找的一个借口而已。

四、原告起诉的真实原因是答辩人已经在法院起诉被告王B要求离婚后分割财产,原告与被告王B为了达到在离婚时不分割涉案房屋的目的,试图以所有权确认的方式来争夺财产。

从起诉时间上看,答辩人刘XX与被告王B在2016年1月将被告王B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法庭要求离婚并提出财产分割,而本案的起诉就是在此之后,即在答辩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其目的就是为了让答辩人无法在离婚案中分割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实际购房人才有权利申请公积金贷款。

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自己没有北京购买房屋的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如其主张与被告王B存在借名购买房屋约定,实际上是在试图解释自己如何去规避北京的相关限购和公积金贷款政策,根据2002年国务院令262号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第2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本案中,答辩人和被告王B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只有在双方购买涉案房屋时才能使用个人名义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如果真像原告所述是借名购房,那么这样的作法显然是规避和违背了国家强制性的行政法规,而已经设立了公积金抵押担保的涉案房屋如果其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将会导致担保无效,从而会给国家财产带来巨大损失或风险。因此可以反推,本案被告王B使用自己的公积金申请贷款,实际是因为夫妻二人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

合理的推测应当仅仅是原告出资借贷帮助答辩人与王B婚内购房投资,将来必要时也可到京养老,但要说是自己想买房借儿子名义显然是违法和牵强的。

综上,原告试图推翻对二被告婚后买房出资借贷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16年4月6日

果然,在我点明对方应以借名购房而非确权为由起诉本案后,主审法官也立即在庭审中提出对方案由错误,要求其撤诉,否则将驳回。

对方的锐气一下子被打消了,对方的律师也手忙脚乱连连解释试图向法官说明和补救。

最后,在对方律师与当事人商议下,当庭提出了撤诉,法院出具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我方胜诉!

04 不再试图借名诉讼,离婚财产分割顺利进行。

由于对方锐气已消,不再试图去重新提出新的借名购房诉讼,离婚案如其又开庭了。

这次法院认定了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争议焦点,依法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了确认,对不能确认的依法进行评估。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方获得其中一套房屋产权,另外一套房屋的折价款由对方予以补偿,本案终于赢得了满意的结果。

本案历时一年半,其中法律程序方面占用了大量的时间,但是随着北京房屋的增值,对于想获得房屋的一方来说,拖延时间的代价就是要付出更多的折价补偿款。

而提出不合适的理由,比如房屋是父母的、是别人的、有借款等等,在没有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不能细心领会的话,就会造成误判,不但无法赢得诉讼,还会失去有利先机。

以上这些,是值得案件的代理律师去更多的总结和思索的。

作者:范林刚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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