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更为经常地是把道德这一术语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各自强调自我的意志之间和相互矛盾的情感之间可能会发生摩擦和冲突。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小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上述各种目的与法律安排的目的决非毫不相干。因此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我们怎样才能将道德和法律各自的范围区分开来并加以划定呢?
一种颇具影响的理论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可见之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则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这一理论最初由托马休斯(Thomasius)[1089]提出,尔后又得到康德(Kant)的详尽阐释;[1090]自此以后,该理论一直为许多法理学学者所接受。[1091]既然人们通常都将这一观点主要与康德的名字联系在一起,所以我们将在下文中把它称为“康德氏理论”。根据这一观点,法律不考虑潜在的动机问题,只要求人们从外部行为上服从现行的规则和法规,而道德则诉助于人的良知。
道德命令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 —— 首先是根据伦理责任感(sense of ethical duty)——而行事,它还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这一理论的一位现代倡导者,匈牙利法学家朱利叶斯·穆尔(JuliusMoor)作了如下的概述:道德规范并不威胁适用外部的强制手段;有关执行道德规范要求的外部保证,对于它们来讲并无用处。它们能否得到执行,完全在于有关个人的内心。它们惟一的权威是以人们对它们的认识为基础的,即它们指明了行事的正当方式。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因此,道德命令所诉诸的乃是我们的内在态度、我们的良知。[1092]
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和伤害人体,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事例。
显而易见,上述观点乃是旨在反对那种在实施与执行(与制定相区别)实在法时把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混为一谈的做法。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之间的界限是不明确的或极为模糊不清的,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在这种境况下,承担执法任务的机关便拥有了这样一种地位,即它们能够执行任何它们认为与占支配地位的集体意识形态相一致的道德原则。[1120]为法律所保障的自由领域,便会因此而受到与其对立的道德力量的侵犯。道德标准的阐述,通常要比大多数法律规则的阐述更笼统、更不准确,而这个事实就更加促进了敌对的道德力量的入侵。[1121]诉诸道德原则,会削减法律设定的权利和扩大法律限定的义务,因为道德原则的范围极为模糊,使得公民们不能够或难以估量它们的影响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通过使法典本身处于不明确或富有弹性的状况,进而使集体意识形态始终被用作执政当局达致其所欲求的结果的手段,这种做法也可以达到消减法律设定的权利和扩大法律限定的义务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