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英]边沁 著
时殷弘译
商务印书馆;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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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众号:“【书摘】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导论” 中提到边沁的这本书。
第一章功利原理
[人类由快乐和痛苦主宰]
1.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行、所言、所思,无不由其支配:我们所能做的力图挣脱被支配地位的每项努力,都只会昭示和肯定这一点。一个人在口头上可以声称绝不再受其主宰,但实际上他将照旧每时每刻对其俯首称臣。功利原理[a]承认这一被支配地位,把它当作旨在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建造福乐大厦的制度的基础。凡试图怀疑这个原理的制度,都是重虚轻实,任性昧理,从暗弃明。
但譬喻和雄辩之辞用得够多了:伦理科学并非靠此类手段可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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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者1822年7月加注。
该名称后来已由“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来补充或取代。这是为了简洁的缘故,而不详说该原理声明所有利益有关的人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动的正确适当的目的,而且是唯一正确适当并普遍期望的目的,是所有情况下人类行动、特别是行使政府权力的官员施政执法的唯一正确适当的目的。功利一词不像幸福和福乐那么清晰地表示快乐和痛苦概念,它也不引导我们考虑受影响的利益的数目;这一数目作为环境,对形成这里所谈论的标准起最大的作用;而此是非标准,则是每一种情况下人的行为是否合适可依此得到适当检验的唯一尺度。在幸福和快乐概念与功利概念之间,缺乏足够显著的联系:这一点我每每发觉如同障碍,非常严重地妨碍了这一在相反情况下会被接受的原理得到认可。
[什么是功利原理]
2.功利原理是本书的基石。因此在一开头清晰明确地讲述它意指什么,将是恰当的。功利原理[b]是指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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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原理]
[b](原理)原理一词来源于拉丁词principium,它看来是由 primus和 cilium合成的, primus意即首要,cipium则是个似乎来源于 capio(取、拿之意)的词尾,例如在mancipium和 munIcipium这两个词里, auceps和 forceps等等词汇与之相似。它是个意思非常含糊和宽泛的术语,用来指被设想作为任何运作系列之基础或开端而起作用的任何事物,这一运作在某些场合是物质的和有形的,在眼下则是精神的。
这里谈论的原理可以用来指一种心理行为,一种情感,即赞许的情感。当以此对待一项行动时,赞成其功利,把这功利当作该行动的这么一个性质:它应当被用来决定对该行动赞成或非难的程度。
[什么是功利]
3.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由此,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这些也含义相同);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体
的幸福,如果是一个具体的个人,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
[什么是共同体的利益]
4.共同体的利益是道德术语中所能有的最笼统的用语之一,因而它往往失去意义。在它确有意义时,它有如下述:共同体是个同体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5.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c] 当一个事物倾向于增大一个人的快乐总和时,或同义地说倾向于减小其痛苦总和时,它就被说成促进了这个人的利益,或为了这个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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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利益)利益是不属于任何更广泛的逻辑种类的词汇之一,无法以通常的方式来定义。
[什么是符合功利原理的行动]
6.(就整个共同体而言)当一项行动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小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功利原理,或简言之,符合功利。
[什么是功利原理的政府措施]
7.同样地,当一项政府措施(这只是一种特殊的行动,由特殊的人去做)之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小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或服从功利原理。
[什么是功利法规或功利命令]
8.当一项行动,或特别是一项政府措施,被一个人设想为符合功利原理,那么为论述方便起见,可以想象有一类法规或命令,被称为功利的法规或命令,并且如此谈论有关行动,把它当作符合这样的法规或命令
[什么人是功利原理的信徒]
9.如果一个人对任何行动或措施的赞许或非难,是由他认为它增大或减小共同体幸福的倾向来决定并与之相称的,或者换句话说,由它是否符合功利的法规或命令来决定并与之相称的,这个人就可以说是功利原理的信徒
[如何理解应当和不应当,对和错等等]
10.一个人对于一项符合功利原理的行动,总是可以说它是应当做的,或者至少可以说它不是不应当做的。也可以说,去做是对的,或者至少可以说去做是不错的:它是一项正确的行动,或者至少不是一项错误的行动。应当、对和错以及其他同类用语作如此解释时,就是有意义的,否则没有意义
[无必要也无可能证明该原理正确]
11.这个原理的正确性有没有遭到过正式的非议?应当认为它曾遭到那些不知自己所云为何的人非议。它是否能由任何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应当认为不能,因为被用来证明其他每个事物的,其本身无法被证明:证据之链必定有其始端。给予这样的证据既无可能亦无必要
[但难得有人始终如一地遵从该原理]
12.活生生的人,不管多么愚蠢或堕落,并非或未曾在一生的许多、或许绝大多数场合不遵从这个原理。人类身心的天然素质,决定人们在一生的绝大多数场合一般都信奉这个原理而无此意识。这即使不是为了规范他们自己的行动,也是为了评判他们自己的以及别人的行动。与此同时,倾向于全心全意地、无保留地信奉它的人却不多,或许甚至在最有智慧的人中间也不多。至于未曾在这个或那个场合与之争辩的人就更少了,原因在于他们并不总是懂得如何应用它,或在于他们怀有自己害怕加以检验的或不敢放弃的偏见。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实践中,无论思想行为方式是对是错,最罕见的人类品质是首尾一贯,始终如一。人的天性就是如此
[绝对无法首尾一贯地反驳该原理]
13.当一个人试图反驳功利原理时,他所用的理由实际上是从这个原理本身抽引出来的,虽然他对此浑然无知。[d] 他的论辩假如证明了什么的话,那就不是证明这个原理错,而是证明按照他所设想的应用,它被误用了。一个人有无可能移动地球?有的,但他首先必须找到另一个地球供他站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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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我曾听人说:“功利原理是个危险的原理,在某些场合考虑它有危险。”这等于是说,考虑功利是不符合功利的;简言之,考虑它亦即不考虑。
作者1822年7月补注。
功利原理是在《政府片论》中,作为一项无所不包和至高无上的原理首次公诸于世,而该书于1776年出版后不久,亚历山大·韦德伯恩(时为检察总长或副检察长,后来任高等民事法庭首席法官,再后任英国大法官,先后享有拉夫巴勒勋爵和罗斯林伯爵爵号)①就说了上面那样的话。它并非我亲耳所闻,而是别人所闻,差不多随即便转告我。这话远非自相矛盾,而是机智精明、千真万确的。这位卓越的官员完完全全理解政府的状况,在下当时却不像设想的那般了解个中奥妙。鄙人的研究当时尚未以一种全面的观点方式,应用于考察宪法领域,因而也未应用于考察英国政府的这样一些特性:
依据这些特性,某一统治者的最大幸福,连同或不连同极少数受宠者的最大幸福,现在如此明了地被认识到是它在任何时候追求的唯一目的。功利原理是个当时由我,亦已由别人所用的名称,用来表示如上所述可以更明确、更有教益地称为最大幸福原理的概念,书德伯恩说,“这是个危险的原理,”他这么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千真万确的个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规定为政府之唯一正确和正当目的的原理,怎么能被否认是个危险的原理?对于将某一人的最大幸福,加上或不加上数目相当小的其他人的最大幸福(这些人是否一个个被恩准作为形形色色的小伙伴分得一杯羹,取决于他的喜乐或笼络考虑),当作自己的实际目的或目标的政府,这个原理毫无疑问是危险的。对于包括他本人在内所有那些为了从开销中抽取利润而以司法等方面的程序方式最大程度地从事拖延、制造烦恼和增加开支的官员的利益——邪恶的利益——而言,它确实是危险的。在一个注重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以此为本身目的的政府中,亚历山大·韦德伯恩仍可能担任检察总长,然后任大法官,但他不会是年俸15,000英镑的检察总长,也不会是享有贵族爵位、手执所有司法否决权、领取25,000英镑年俸以及在教会圣职等等名下有500个领干薪的挂名闲职可供支配的大法官。
①亚历山大·韦德伯恩(1733-1805);拉夫巴勒男爵(1780),罗斯林伯爵(1801),副检察长(171-178),检察总长(17-1780),高等民事法庭首席法官(1780-1793),大法官(1793-1801),177年2月,边沁在友人约翰·林德的宅邸见到了韦德伯恩(见《书简》,《边沁文集》第2卷,第18页),几乎肯定是林德把韦德伯恩的议论告诉了边为。又见边在《政府片论》“关于史事的前言”(1828)第5段里对此事的叙述(《边沁全集》,鲍林版,第1卷,第245-246页)。
[为克服该原理所持的偏见而需采取的途径]
14.要依靠论辩来否定这个原理正当适宜是不可能的;但由于已经讲过的原因,或者由于对它持有某种混乱或片面的看法,一个人可能恰巧倾向于不喜欢它。在此情况下,如果他认为值得费神去澄清在这样一个问题上的观点,那么他可以按照下面几个步骤去考虑,或许最终会变得接受这个原理。
(1)让他自已搞清楚,他是否希望完全摒弃这个原理?倘若如此,就让他去考虑他自己的所有推理(尤其在政治问题上)能够是什么样子的?
(2)假如他希望完全摒弃这个原理,那么让他自己确定,他是否将在没有任何原理指导的情况下去判断和行动?或者,是否有他将据以判断和行动的任何其他原理?
(3)假如有,那就让他自己去彻底查清楚,他认为自己发现的原理是不是独立的、可理解的原理?或者,是不是并非一项纯粹文字游戏式的原理—一种空话,说到底恰恰只是道出了他自己那毫无根据的情绪,也就是那种倘若发生在别人身上他就可能会说成是任性的东西?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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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任性一词的着重号,是边沁在一则未刊手记中建议加上的,该手记见于本书1789年版的边泠个人藏本(现藏大英博物馆)(见上文,导言,第x页),1823年版未遵循这个建议。
(4)假如他倾向于认为,他关于一项行动的看法中所包含的、完全不理会其后果的赞许或非难,足以构成他进行判断和采取行动的依据,那就让他扪心自问:是否他的情绪要成为评判其他每个人的是非标准?或者,是否每个人的情绪有同样的特权成为它自身的评判标准?
(5)在前一情况下,让他扪心自问:他的原理是否专横独断,是否对所有其余人类有敌意?
(6)在后一情况下,是否并非无政府(anarchical)状态?②是否各个不同的是非标准照此不会多得如同芸芸众生难以计数一般?是否甚至对同一个人来说,今天对的事情明天(性质丝毫未改)不会变成错的?而且,在每一情况下,是否整个论辩无休无止?是否当两人说“我喜欢这个”和“我不喜欢它”时,他们(按照这样一个原理)能有更多的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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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789年版如是;1823年版作 anarchical,见上文,导言,第xl页注2。
(7)假如他竟对自己说——否,因为他主张当作标准的那种情绪必定依据思考,那就让他说说这一思考取决于哪些特质?假如取决于那些同行动的功利有关的特质,那就让他说这是否并非抛弃他自己的原理,求助于他用此来与之对立的那个原理?或者,假如不是取决于这些特质,那么是取决于哪些别的特质?
(8)假如他竟赞成调和,部分采用他自己的原理,同时部分采用功利原理,那就让他说说他将在多大程度上采用之?
(9)一旦他自己确定了采用程度,就让他扪心自问,他如何向自己证明应当在此程度上采用?为什么他不在更大的程度上采用?
(10)就算承认功利原理之外的任何其他原理正确无误,即一个人遵从这一原理正确无误;就算承认正确一词可以具有与功利无关的含义(事实并非如此),仍然要他说说是否有动机之类事情(一个人可以怀抱这一动机而遵从其命令)?假如有,那就让他说明这一动机是什么?如何把它同那些贯彻功利命令的因素区别开来?假如没有,那就最后让他说说这别的原理能够有利于什么?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英]边沁著
时殷弘译
商务印书馆;2011-05。
目录
导言1
前言47
第一章功利原理58
第二章与功利原理相反的原理65
第三章快乐和痛苦的四种约束力或四种来源82
第四章如何估算快乐和痛苦的值87
第五章快乐和痛苦的类型91
第六章影响敏感性的状况100
第七章一般人类行动123
第八章意图134
第九章知觉141
第十章动机148
第十一章论人类的一般性情181
第十二章有害行动的后果201
第十三章不适于惩罚的情况217
第十四章惩罚与罪过间的比例225
第十五章一套惩罚所应有的特性236
第十六章罪过的分类250
第十七章刑法的界限348
末注370
论题索引383
人名地名索引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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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公元1748年2月15日—公元1832年6月6日)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
他在伦敦大学学院历史上有重要地位,被公认为伦敦大学学院的“精神之父”。出于边沁自身的愿望,他的遗体陈列于UCL主建筑的北部回廊,完全向公众开放。曾经在巴尔扎克的《欧也妮·葛朗台》的69页提到过他。
在边沁的一生之中,他曾先后提出或支持过以下的观点:(1)个人以及经济的自由,(2)国教分离(3)言论自由,(4)女性的平等权利,(5)废除奴隶制度和体罚(包括儿童)(6)离婚权,(7)自由贸易(8)废除高利贷(9)同性恋的合法化。
由边沁发展出来功利主义学派有着一些重要的追随者,他们是:詹姆斯·穆勒和包括罗伯特·欧文(空想社会主义的奠基人之一)在内的一些社会改革者。
功利主义思想:凡是能将效用最大化的事,就是正确的、公正的。
哲学
边沁的伟大梦想就是:建立一种完善、全面的法律体系,一种“万全法”(Pannomion)。力图让普遍、完善的法律之眼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并要澄清英国法中“普遍性的不准确与紊乱之处”。而边沁对英国法的澄清工作的核心,就是将普通法“去神秘化”。他大力鞭笞自然法和普通法,因为在他眼中,自然法与普通法的许多逻辑虚构,不过是神话而已,必须借助彻底的法律改革,才能建设真正理性的法律秩序。但边沁不仅仅提议了很多法律和社会改革,更阐明了这些法律所基于的潜在的道德原则。
这种道德原则就是“功利主义”,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引论》一书中给出了功利主义的概念:他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的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这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边沁不仅把功利原理作为现存政治制度的检验标准和新制度的规范,而且把该原理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任何法律的功利,都应由其促进相关者的愉快、善与幸福的程度来衡量的。
从思想源流看,边沁的功利主义直接受到贝卡利亚(Beccarria)的《论犯罪与刑罚》(1764)和普里斯特利(Priestley)的《政府论》(1768)的影响,将视野从个人的利益扩展到行为涉及的所有人的福利。
在他最著名的著作《道德与立法原理引论》中,边沁阐述了他主要的哲学思想。包括两个原理:一是功利原理和最大幸福原理,二是自利选择原理。
首先,边沁的伦理价值判断是基于一种唯乐主义的功利原则及这种道德观点是否能立足于实践。而他的功利原则就是:“善” 就是最大地增加了幸福的总量,并且引起了最少的痛楚;“恶”则反之。而这种快乐和痛楚,边沁将他们同时定义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的。边沁认为,自然将人置于乐和苦两大主宰之下,由此决定我们应当做什么,将会做什么。这种影响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是非准则,而另一方面则是人行为的因果关系链。
基于这种基础,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认为:快乐就是好的,痛苦就是坏的,因为人的行为都趋利避害。所以任何正确的行动和政治方针都必须做到产生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并且将痛苦缩减到最少,甚至在必要情况下可以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这就是著名的“最大的幸福原则”。
边沁认为有一种程序可以测量快乐和痛苦的单位,并以此对人的行为加以预测。而这种程序就是他的“幸福计算”(felicific calculus)。作为一个伦理学术语,边沁认为它是证实一个行为正确与否的技术。运用这种计算,根据受某一行为影响的那些人的痛苦和快乐,人们就可以计算出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边沁方法的真正激进的本质在于它通过何种途径把此些原则应用于社会和政治问题。
边沁力图把所想到的基本概念说成是伦理学的基本概念,但他对这些概念下的定义过于简单或含糊不清。甚至其狂热信徒也承认他用以计算快乐数量的所谓“幸福计算”不仅不能实用,而且在逻辑上也是荒谬的;甚至无所不知的上帝也不能作边沁所想象的运算。他既相信人完全是自私的,又说人应该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著《道德与立法原理引论》一书,前几章颇为混乱。不过,他力图做到清楚和精确,决不用修辞上的迷雾来掩饰其论证的贫乏。
但功利主义在约翰·穆勒的手上得到修正和扩张。经过穆勒的经营,“边沁主义”成为了自由主义者的国家政策的最主要的元素。
经济学
虽然边沁在货币经济学上的观点完全相异于大卫·李嘉图的思想。然而,他们的一些想法都接近于桑顿。他认为货币扩张有助于充分就业。他也认识到强迫储蓄、消费倾向、和节俭投资及收入和职业分析之间的关联。他的货币观接近于他的功利主义原理。功利主义从18世纪末产生至今,对西方经济学的影响十分重大。提出之初,就对斯密的自由的经济学提出挑战,后来影响到边际理论、厂商和消费理论、政府干预主义、货币政策的发展及福利经济学。
社会福利思想
他把幸福分为四个目标:生存、充裕、平等和安全。他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边沁的功利主义社会福利思想进一步清洗了当时残存的各种旧的社会价值观念,直接将追求幸福与民众福利作为指导人们各种行为的目标。 [1]
动物权利
边沁被广泛地认定为动物权利的倡导者。他论证说动物的痛苦与人类的痛苦其实并无本质差异。功利主义者总是站在人类道德观拓展之前沿,在欧洲人还不把犯人、黑人、女人当人看的时候,边沁就发出了这样的声音:“总有一天,其他动物也会获得只有暴君才会剥夺的那些权利。……一个人不能因为皮肤黑就要遭受任意的折磨而得不到救助。总有一天,人们会认识到。腿的数量、皮肤绒毛的形式、骶骨终端的形状都不足以作为让一个有感知能力的生命遭受类似厄运的理由。……问题不在于‘它们能推理吗?’,也不在于‘它们能说话吗?’,而在于‘它们会感受到痛苦吗?’”边沁以他的功利主义原则来为动物权利辩护,他认为,只要制造出痛苦,便是不道德的。而人类施加于动物身上的暴行,并无正当性。
惩罚理论
刑法学构成边沁应用性工作的主要部分。他的职业法律背景无疑有助于他沿着这个方向发展他的思想。边沁惩罚理论的核心是“避痛苦求快乐”,实际上是最大价值原则的一种变通形式。边沁认为惩罚应当和犯罪的程度成正比。不过,惩罚程度应当达到这样:因犯罪而招致的痛苦程度应当大于犯法活动的既得利益。
边沁还设计出“圆形监狱”,纵使在他有生未曾被实现,但是对后世的监狱建筑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启示。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认为,“圆形监狱”是19世纪训诫制度的一个典型例证。
主要作品
1776年发表《政府片论》
1789年在英国发表其杰作《道德和立法原则概述》,因而闻名于世。
1811年用法文发表《赏罚原理》,后分为《奖赏原理》和《惩罚原理》,用英文出版。
在俄国时用书信体裁写成《为利息辩护》一书。
1823年,大力支持宣传哲学激进主义的《威斯敏斯特评论报》出版。
晚年著作《宪法典》,生前未及完成,仅第一卷于1830年出版。
由友人和学生整理出版的著作有:《谬误集》、《审判证据原理》、《新逻辑体系》、《义务学》和《行为的动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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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仅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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