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初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预习精讲讲义3

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本章复习方法

在2018年的机考中,本章分值估计在16分左右。不论考生参加哪个批次的考试,涉及银行账户、支票、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的不定项选择题都是考生必须面对的挑战。

本章分为5个单元,共计33个考点。本章考点较多,大多数考点需要准确理解,复习难度很大。复习本章大概需要8个小时。

2018年教材的主要变化是:(1)对“个人银行账户”的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2)对“国内信用证”的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

第一单元银行结算账户

【考点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核准类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

【解释】核准类账户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并颁发开户许可证。

2.备案类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解释】开户银行应当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3.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1)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

(2)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是指开户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4.预留签章

(1)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包括合同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而非签名加盖章)。

(2)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解释】更换预留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文件。

5.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

6.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2)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3)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这些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4)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考点2】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2.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

(1)企业法人;

(2)非法人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3)机关、事业单位;

(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5)社会团体;

(6)民办非企业组织;

(7)异地常设机构;

(8)外国驻华机构;

(9)个体工商户;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包括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12)其他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

3.企业法人的开户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考点3】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开户证明文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解释】存款人应首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然后才能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3.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解释1】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无需核准,开户银行应当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解释2】自正式开立之日(开户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考点4】专用存款账户(★)(2018年调整)

1.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账户。

2.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5)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者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考点5】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1.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2.账户的使用

(1)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2)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考点6】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适用范围

(1)设立临时机构(如工程指挥部、摄制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如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增资)验资;

(4)军队、武警单位承担基本建设或者异地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临时任务。

【解释1】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不需核准。

【解释2】(1)异地常设机构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3.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

(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支取现金,但应当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3)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考点7】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账户的类型(2018年重大调整)

(1)个人银行账户分为Ⅰ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

(2)银行可通过Ⅰ类银行账户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服务。

(3)Ⅱ类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Ⅱ类户还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银行可以向Ⅱ类户发放本银行贷款资金并通过Ⅱ类户还款,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

(4)Ⅲ类户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Ⅲ类户还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其中,Ⅲ类户账户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10万元。

【解释】不得支取现金的账户包括:(1)一般存款账户;(2)单位银行卡账户;(3)Ⅲ类个人银行账户;(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5)收入汇缴账户;(6)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

2.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工资、奖金收入;

(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4)个人债权或者产权转让收益;

(5)个人贷款转存;

(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7)继承、赠与款项;

(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9)纳税退还;

(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第二单元非票据结算方式

【考点1】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

(1)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三票一卡”和结算方式。

(2)“三票一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银行卡。

(3)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等。

2.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金额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更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解释】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相关链接】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3)签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解释1】年份前不需要添加“零”或者“壹”,他人无机可乘。

【解释2】当月为“壹”、“贰”和“壹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否则他人将有机可乘。例如,您原本想填写的是“壹月”,别人如果在其前面加上“拾”,就变成了“拾壹月”。

【解释3】(1)“1月18日”的规范写法:零壹月壹拾捌日;(2)“10月20日”的规范写法: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3.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例如伪造出票签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和保证签章等。

(2)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解释1】(1)票据的伪造仅限于“签章”;(2)票据的变造是指对“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如出票日期)加以改变。

【解释2】(1)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形式偷偷摸摸地加以非法改变,属于违法行为;(2)原记载人有权对“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记载事项(如出票人账号、付款人名称)进行合法更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即可。

【考点2】银行卡(★★★)

1.银行卡的分类

(1)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借记卡

(2)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

(3)借记卡按功能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

(4)银行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

(5)银行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

2.计息

(1)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计付利息。

(2)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3.单位卡

(1)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2)单位人民币卡

①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②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③单位人民币卡可以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支取现金。

(3)单位外币卡

①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②销户时,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其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4.信用卡的现金业务

(1)信用卡的持卡人通过ATM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

【相关链接】发卡银行应当对“借记卡”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

(2)持卡人通过柜面办理现金提取业务、通过各类渠道办理现金转账业务的每卡每日限额,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

【解释】现金转账,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

(3)发卡机构可自主确定是否提供现金充值服务,并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每卡每日限额。

【解释】现金充值,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如支付宝账户)。

(4)发卡机构不得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其他信用卡,以及非持卡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者支付账户。

5.信用卡的非现金交易

(1)贷记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2)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3)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由发卡银行自主约定。

(4)发卡机构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利率标准和计结息方式、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的详细情形和收取标准等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其中,对于信用卡利率标准,应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

(5)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日之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

(6)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7)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8)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6.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

(2)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3)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4)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二单元非票据结算方式

【考点3】第三方支付(★)

1.在第三方支付模式下,支付者必须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如支付宝)平台上开立账户,在账户中“充值”,通过支付平台将该账户中的虚拟资金划转到收款人的账户,完成支付行为。收款人可以在需要时将账户中的资金兑成实体的银行存款。

【解释】关于“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流程”考生可以看教材,在淘宝上使用过支付宝的考生就不用再看了。

2.第三方支付的开户要求(2018年新增)

(1)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为个人开立支付账户的,同一个人在同一家支付机构只能开立一个Ⅲ类账户。

【相关链接】Ⅲ类户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

(2)支付机构在为单位和个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约定支付账户与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日累计转账限额和笔数,超出限额和笔数的,不得再办理转账业务。

【考点4】银行卡收单(★★★)

1.银行卡收单的概念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处刷卡消费,银行将持卡人刷卡消费的资金在规定周期内结算给商户,并从中扣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案例】中国工商银行在甲商户布放了3台POS机,双方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按照交易金额的1%收取结算手续费。消费者王某持中国建设银行的借记卡在甲商户刷卡消费1000元(刷的是中国工商银行的POS机)。已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通过中国银联进行资金清算。在本案中:(1)中国工商银行是收单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是发卡行,中国银联是银行卡清算机构;(2)收单机构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由收单机构与商户自行协商确定具体费率,因此中国工商银行可以按照约定向甲商户收取收单业务服务费=1000×1%=10(元),甲商户实际到账资金=1000-10=990(元);(3)对于从甲商户收取的10元钱,中国工商银行当然不能独吞,中国工商银行需要向发卡行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发卡行服务费(借记卡交易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35%,单笔交易收费金额不超过13元),中国工商银行还需要向中国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

2.银行卡收单机构

(1)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3)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3.特约商户管理

(1)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2)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纠纷处置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3)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4)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4.业务与风险管理

(1)建立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制度,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措施。

(2)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日后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3)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者泄露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者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5.结算收费

(1)收单机构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由收单机构与商户协商确定具体费率。

(2)发卡机构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不区分商户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

①借记卡交易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35%(单笔交易收费金额不超过13元);

②贷记卡交易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45%;

③对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慈善机构刷卡交易,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全额减免。

【考点5】预付卡(★★★)

1.预付卡的限额

(1)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

(2)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

(3)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2.预付卡的期限

(1)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2)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可通过延期、激活、换卡等方式继续使用。

3.预付卡的办理

(1)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向发卡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2)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3)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4.预付卡的充值

(1)预付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2)一次性充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

(3)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4)预付卡现金充值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200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

5.预付卡的使用

预付卡在发卡机构拓展、签约的特约商户中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

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6.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

7.预付卡的发卡机构

(1)预付卡发卡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2)发卡机构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考点6】汇兑(★★)

1.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2.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3.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

4.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经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5.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考点7】委托收款(★★)

1.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2.单位和个人凭已经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3.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4.签发委托收款凭证时必须记载的事项

(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名称;

(4)收款人名称;

(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6)委托日期;

(7)收款人签章。

【解释】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5.付款

(1)委托收款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委托收款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

6.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第二单元非票据结算方式

1.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2.托收承付的金额起点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每笔金额起点是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是1000元。

【解释】在本章涉及的各种支付结算工具中,只有“托收承付”有金额起点的限制。

3.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

(1)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2)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3)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4.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所有的)向外办理托收。

5.承付期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自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次日”起计算(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自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计算。

【解释1】(1)由于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仅为3天,因此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时应顺延;(2)由于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在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时无需顺延。

【解释2】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为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遇法定休假日不得不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6.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者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者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错误的款项。

【考点9】国内信用证(★★★)(2018年重大调整)

1.国内信用证的特征

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1)信用证为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2)信用证结算方式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不包括个人)“货物和服务贸易”的结算。

(3)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4)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付款。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2.开证

(1)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2)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3.修改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者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者拒绝修改的通知。

4.通知行

(1)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开证行有权指定通知行。

(2)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通知行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

5.转让

(1)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2)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6.付款

如果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者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

第三单元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考点1】票据的分类(★)

1.《票据法》中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谈不上商业本票的问题。

3.汇票的分类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

(3)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俗称“到期日”)的不同,分为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解释】当事人向出票银行申请签发100万元的“银行汇票”,其账户资金至少应有100万元,不可能“空手套白狼”。出票人签发“远期商业汇票”的目的就是想“空手套白狼”,想过几个月再付款,持票人不放心,才出现了“提示承兑”(找人承诺兑现)的问题。

由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均为“见票即付”的票据,谈不上“提示承兑”的问题(既然可以马上找银行去提示付款,没必要再去提示承兑了),也谈不上“付款日期”(到期日)的问题。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才涉及“提示承兑”的问题。

【考点2】支票(★★★)

1.支票的基本当事人

(1)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其开户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和收款人。


2.签发支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6条)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出票人开户银行);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解释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3】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解释4】(1)所有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均不得更改;(2)只有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汇票、本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解释5】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解释6】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10月20日”的规范写法是: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解释7】出票人为单位的,在支票上的签章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不包括合同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解释8】如果出票人的签章根本就不符合规定(如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支票无效。


【解释9】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该支票有效,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10】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该支票有效,以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考点2】支票

3.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解释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解释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4.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但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

(1)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票人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对出票人的“罚款”不得低于1000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赔偿金”不涉及1000元的问题。

5.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6.支票的类型

(1)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

(2)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3)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4)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者“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5)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解释】现金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考点3】银行本票(★★★)

1.银行本票是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解释1】银行本票由银行出票、银行自己付款,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本票的当事人(即“本票申请人”)并非出票人。

【解释2】银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和收款人。

2.“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相关链接】“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3.银行本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支取现金。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4.签发银行本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6条)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解释1】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2】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3】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银行本票和汇票谈不上授权补记的问题。

【解释4】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5.银行本票的背书

(1)记载“转账”字样的银行本票的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2)记载“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6.提示付款期限

(1)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考点4】银行汇票(★★★)

1.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银行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3.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支取现金。

【解释】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相关链接】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4.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7条)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出票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5.实际结算金额

(1)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银行应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办理结算,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2)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3)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4)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6.提示付款

(1)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

(2)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3)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必须在票据权利时效(2年)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解释】何为“解讫通知”?银行汇票一式四联,我们通常说的银行汇票是第二联。第一联为卡片,第二联为银行汇票,与第三联解讫通知一并由收款人自带,第四联是多余款通知。解讫通知是银行汇票所特有的,因为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可以与出票金额不一致。

收款人拿到银行汇票后,应该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收款人向银行(即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汇票(第二联)和解讫通知(第三联),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银行在付款后将解讫通知随报单寄往出票行,由出票行作为多余款贷方凭证,它是银行间往来的记账凭证。

第四单元商业汇票

【考点1】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解释】付款不属于票据行为,付款请求权属于票据权利。

2.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解释】(1)商业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2)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包括出票人和收款人。

【考点2】商业汇票的基本概念(★★★)

1.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

(1)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到期日距离出票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至到期日不得超过1年。

(2)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到期日)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类型。


2.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1】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解释2】由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均为“见票即付”的票据,谈不上“提示承兑”的问题。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才涉及“提示承兑”的问题。

3.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3)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

(4)商业汇票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商业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

④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⑤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解释】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考点3】商业汇票的出票(★★★)

1.商业汇票的出票人

(1)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解释】(1)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2)国内信用证、托收承付、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

(3)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4)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解释】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2018年新增)

2.签发“纸质商业汇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7条)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解释1】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解释2】如果是“附条件支付的委托”,商业汇票无效。

【解释3】(1)所有票据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汇票无效;(2)所有票据的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3)所有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4)汇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授权补记,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金额、收款人名称”的,该汇票无效。

【解释4】(1)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2)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解释5】出票人签章是指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不能是合同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记载事项的类型

(1)必须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如出票日期)未记载的,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解释】背书日期(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并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

【解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任意记载事项)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除了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事项(如买卖合同号码.签发票据的用途),但该记载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考点4】商业汇票的背书(★★★)P79

1.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粘单上第一手背书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1)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解释】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4.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5.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6.限制背书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8.非转让背书

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和非转让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解释1】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均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解释2】(1)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2)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考点5】商业汇票的承兑(★★★)P80


1.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相关链接1】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相关链接2】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考点6】商业汇票的保证(★★★)(P80、81)

1.必须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

【解释】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2.相对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解释】出票日期属于必须记载事项,背书日期、保证日期、承兑日期和付款日期均为相对记载事项。

3.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考点7】追索权(P81)(★★★)

3.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解释】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但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2)再追索权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行使追索权的程序

(1)取得相关证明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相关链接】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五单元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考点1】票据权利的行使(P73、77)(★★★)

1.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和追索权(第二次权利)。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2)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者最后的被背书人。

(3)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之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票据义务的情形

(1)汇票的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的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承担付款清偿义务。

【考点2】票据权利的取得(P74)(★★★)

1.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

2.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3.无对价取得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解释】(1)如果前手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当事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则无偿取得之人也享有同样的票据权利;(2)如果前手因欺诈、偷盗而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考点3】票据权利的补救(P74)(★★★)

1.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1)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2)支票;

(3)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3.挂失止付的地位

(1)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

【考点4】票据抗辩(P77)(★★★)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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