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道德规范四处存在,但是其中很多的基本概念都缺乏厘清,此时的伦理学家们只能去寻找道德的确切基础,并以此作为源头来将道德理论系统给整个规范化,同时解决现实中伦理争端和相对盛行的问题。
元伦理学主要分成两派,一派是直觉主义,另一派是新实证主义——主要就是想找到道德的确切根据,利用语言和逻辑分析的方法,梳理清楚整个道德体系,加强其规范性:
1、直觉主义认为道德的根据是确定的,但该根据的内容又是模糊的,即一种难以说明却人人都有的直觉,正是这些直觉形成了最基本而又不可定义的道德概念,只有从它们出发才能进一步对其它概念进行分析和重整;
2、新实证主义则认为这个根据一定要明确拿出来:①如果无可避免地模糊,那它或许就正是建立在模糊的基础(情感)之上,故可以放弃对其确切根据的寻求,仅仅作为一门非科学来施加一些词语的厘清工作;②如果它并非本然地模糊,只是缺乏澄清和说明,那就通过概念分析,来将其变为具有确定性和普遍性的规范命令。
二、
直觉主义认为,道德知识建立在对道德价值或道德境遇的直觉性认识之上。这种直觉性认识集中呈现于最基本的道德概念当中,而这就导致了这些概念的不可分析性与真理性同时并存。
直觉主义包括目的论直觉主义和义务论直觉主义两种分派。
1、价值(目的论)直觉主义的代表是摩尔。他认为伦理的最根本概念是“善”,它直接从直觉处得来,因此并非属于复合概念,而是一个简单概念,不具备进一步被分析和定义的空间,只能用于给其它概念下定义。而历史上大多数的伦理学家都犯了一种名为“自然主义的谬误”:他们都习惯于用自然性或者超自然性的实在来定义善。在摩尔看来,善具有两种层面上的价值,一是作为内在价值(内在善),即作为目的,二是作为外在价值(外在善),即作为手段或工具。摩尔虽不认同用快乐来定义善,但在评价道德的问题上,他依旧持有和功利主义者相近的观点,即从行为带来的结果(价值大小)出发来判断。
2、义务论直觉主义的代表是罗斯,罗斯也用语言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对日常的道德意见进行了净化,并将其区分为服从型和追求型两种。但与摩尔相对的是,罗斯是将“义务”而非“善”作为伦理学最基本的概念,并且同样认为它是直觉自明的,而非可定义的。他提出了多元规则的义务论,即认为义务包括显见义务和实际义务,显见义务就是一些常识性的义务,实际义务则是在比对之后才确定的义务。由于比对的标准是建立在看其重要性的基础之上,所以在这一点上它有着与价值直觉主义合流的倾向。
三、
1、情感主义虽然得出了与直觉主义一致的‘善是不可分析的概念’的结论,但这并非是出自某种类似于直觉的,虽然模糊但却可以作为道德根基的确切能力,而是源于将道德归结为“人的主观情感之上”的产物。因此,善只不过是情绪的记号,是态度的表达。伦理学也并不属于科学,任何对伦理学的研究都无法从对道德事实的描述、或行为的规范性入手,因为这二者并不成立。事实上,伦理学只能作为一门研究道德语言和相关逻辑的学问而存在。
2、新语言分析学派的代表人物是黑尔。黑尔并不认可情感主义对道德客观有效性的全然消解,恰恰相反,他认为伦理判断反而最应具备规定性和普遍性的双重特征。而为了寻找这二者,他提议先绕开对道德问题和道德意见所涉及的事实问题的探讨,而将伦理学的精力主要集中在研究道德词的意义之上。
·规定性(与描述性相对):黑尔将伦理学区分为描述主义和非描述主义(即伦理判断中,除了价值判断,能否容纳事实判断)。他认为道德判断同时具有规定性和描述性的双重特性。事实描述是价值判断的基础——这代表着道德中包含有事实和立足于事实的成分——但这并不意味着能从描述中直接推得价值。因为事实描述毕竟只是具体的,而价值规定则是抽象的。
·普遍性(与个别性相对):黑尔认为,康德没有区分道德命令和一般命令的区别,但事实上这二者是有不同的,一般命令是普遍的特殊的判断(即祈使句),但道德命令却具有普遍性。但道德命令的普遍性并不就意味着毫无灵活的绝对主义,结合前一条当中所提到的“描述性”成分,黑尔认为康德所说的道德命令的普遍性,是容许将特定境遇考虑进去的。
·评价性(使用道德语词):结合上述二者,可以知道道德词的使用同时具有描述性的用法和规定性的用法,另外还具备的一种则是评价性的用法。黑尔认为最基本的道德语词有三个,分别是“善”、“正当”、“应当”。前两种都是评价,后一者则是规定,所以道德判断并非都是规定性的。
除了作出上述关于道德判断三点性质的说明之外,黑尔还区分了道德思维的层次性,构建了“新功利主义”。
-直觉思维层次和批判思维层次;
-形式体系(义务论)和经验内容(目的论)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