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读前思考
1.在大股东掌控公司并且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该如何维权?
2.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都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02案例解读
裁判文书: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783号判决书;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19号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民事裁定书。
03当事人及诉讼请求
原告: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判令解散被告金融管理公司
04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解散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裁定:驳回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05案情简介
1.2014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向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出《批复》,同意设立金融管理公司。
2.2015年2月26日,宏运集团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金融管理公司。
3.2015年2月28日,经工商局注册登记,金融管理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时任宏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任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职务。
4.公司成立不久,在未经股东协商及通过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公司将9.65亿元资金借给大股东控制的三家公司。
5.2015年10月19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意见》,要求将借出资金归还,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未果。
6.后金融控股公司多次要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未果,引发诉讼。
06判决结果分析
1.法律依据
公司解散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案件分析
一、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持有被告20%的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持股比例的要求,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确已出现严重困难的问题。
判断一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会陷入权力对峙而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有效决策等,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当控股股东有能力通过公司决议贯彻其意志,却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排挤非控股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导致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的单方指示而不经公司决议处理公司事务,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和决策机构失灵。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虽处于账面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无法解决,内部管理发生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
三、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
(1)金融管理公司的所谓盈利并未实际取得,在公司资金被大量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并未及时足额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持续损失,还存在巨额资金不能收回的重大风险。
(2)从金融管理公司的管理来看,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治理结构及机制未能有效运作和发挥作用所致。
一方面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股东会、董事会没有真正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和有效行使职权,股东会、董事会运行和决策机制失灵;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宏运集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排挤非控股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以其提名的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王宝军组建的经营班子管理公司事务,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就作出重大经营决策,造成股东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以致不可调和。如果公司继续存续,金融控股公司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仍将继续受损,其投资目的仍将无法实现。
此外,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初衷和目的是为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在金融管理公司已违背其经营宗旨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也将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
综上,由于金融管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经丧失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之根基的人合性基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经沦落为控股股东随意操纵公司事务排挤非控股股东权利的工具,该种状态之持续必然会使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和目的不能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股东双方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提出解散金融管理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07案例启示
1.当大股东擅自决策,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以通过申请解散公司的形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2.申请解散公司是小股东维权的大杀器,不可轻易示人。
因为申请解散公司必须具备法定的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而且举证非常困难,小股东要注意收集证据,当通过其他途径都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时,才,可以提起申请解散公司之诉。
3.大股东在经营过程中不可任性而为,要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以人合性为主,真正的为公司利益考虑,否则会最终害人害己。
4.在股东合作之前,一定要签署完善的股东协议,约定好股东的权益义务边界,切不可头脑一热盲目投资还不签订书面协议,当出现问题时,维权艰难。
08法律依据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