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生效,有境外资产的注意了!

导读

自2017年1月1日起,CRS(全球税务账户申报标准法案)即将大规模生效,中国将成为第二批实施CRS的国家(地区),该条款旨在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非中国税收居民(包括个人和企业)的账户信息,对于高净值客户而言,其在海外的资产将不再隐蔽,并且极有可能被各国的税务机关进行信息交换。

另外,对个人客户来说,一个新的变化是,自法案生效起,开户时需要提供一个税收居民身份的声明文件(Self Certification)。其次,在开户的过程中,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风险,会跟客户签署免责条款,要求客户做出承诺,如果未来身份发生变化,必须在30天内向金融机构进行申报。

这条消息也迅速在有海外资产配置的人群中传播开来,人们对CRS的关注与日俱增。

CRS适用于哪些人?

首先跟大家普及一下CRS的概念,201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海外金融账户纳税法案》,简称FATCA,该法案要求海外美国籍公民及为海外美国籍公民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定期向美国税务部门提供美国籍公民的海外账户情况,以降低这些公民的避税空间。

其他国家一看,这招不错啊能捞着钱,就一起提出了全球范围的CRS(Common Reporting System),意思是共同税务汇报系统。也就是说全球各国联合起来打击逃税,让所有参与国的金融机构将他国的税务人在本国的账户信息自动汇报回他的税务所属地。

而CRS的应用人群第一种是有海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即在中国境外拥有的任何金融资产账户的人,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权益等,都有可能被视为当地的非居民金融账户而与中国税务局进行信息交换。而房产、珠宝、字画等非金融资产则不需要交换,现金也不需要交换。

还有一种人群是金融资产在中国境内的非中国税收居民,即在中国境内的金融账户将被视为中国的“非居民账户”,其账户信息将会被收集、报送,交换给其税收居民所在国。

举个例子:CRS下哪些保险需要申报?哪些不需要申报?

1.没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不需要申报。

第一,如果说我现在把保单取消,能把钱拿回来,不管是什么样的保单,只要能拿到一分钱,就属于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当然死亡赔付除外。

第二,如果一个保单我虽然不能从中取钱,但我能用来抵押贷款,也算具备现金价值。所以基本香港的大额保单都算具备现金价值。这里要敲个重点,香港保险属于CRS申报范围!

2.在非CRS参与国购买的保单不需要申报,如美国保单。但这只是说暂时不需要申报,因为不排除美国将来可能会加入CRS。

其中,要特别说明的是,保单的年金其实也属于CRS的报送范围!现在目前不报的也有案例。比如国际上的某些保险公司,他们会向客户推荐一些Long Term Disability Insurance(长期残疾保障险)来回避CRS。因为这种险种客户在受保期间没法取钱,不存在价值。只有当出意外了,无法工作了,保单才会产生价值。但是这种方法并不推荐,因为OECD随时会改掉对它的定义。

强调一个大家很关心的话题,对于一个企业家而言,他的申报会申报到他的公司注册地,交换的话也就涉及到他的高值账户信息(比如香港规定25万美金,180多万港币属于高值账户),所以申报时也就申报其当时的账户余额、被动收入的总额(比如股息、利息等),但对于账户中的资金如果是企业的经营收入,而不是利润的话,是否需要申报?怎么申报?

首先要判断这个账户是否属于非居民的账户,如果是非居民,就要看他属地是否在申报范围内;其次是看他账户中是否拥有一定量的金融资产,因为CRS要求申报的是账户中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信息。如果是居民的账户,他通过积极经营生产活动所得的收入(比如货物的销售),这种是不在申报范围内的。

在这个方面,我举3个例子:

第一个,假设这个企业家是中国的公司在海外有业务账户,同时这个客户的公司是经营实业的,那么会有2个标准来判断该公司是否属于经营性公司:

1.每年的总收入中50%以上是来自于经营性业务;

2.所有的资产中50%以上是用于经营性业务的。

如果符合以上2个标准,那么这个公司属于经营性公司,他的经营收入账户不在申报范围内。

第二个,假设这个企业家是中国居民,在海外设立了(比如香港或新加坡)公司,还是按照上面2个标准,先判断这个香港公司是否是经营型公司。如果是,就不须申报;如果不是,就需要申报。

第三个,假设这个企业家是中国居民,在一些离岸群岛(比如开曼、BVI等)设立了公司,同时这个公司符合上述两个标准,是一家经营性公司,那么CRS是不会要求你去申报,也暂时不须做信息互换。但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是在国内的话,在税和责任方面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CRS申报可以规避吗?


首先跟大家说明一下隐瞒或错报税收居民身份的后果,被查到后将被列入洗钱的名单进行相关调查。香港法律则规定隐瞒或伪造税收居民身份的客户将被罚款1万港币,而金融机构不仅会被罚款,客户经理还将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在这个背景下,如何可以合法规避CRS申报成了很多人关心的话题。

1、首先,持有第二个护照是否能够规避呢?不一定。比如一个中国企业家虽然持有第二个护照,但他的公司实际经营地还是在中国,他大部分时间也待在中国,包括家庭成员也生活在中国。从税务角度来看,还是会认定他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按中国的相关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就是中国税收居民。对于其它CRS签署国来说,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条件各有不同,也各有侧重。

主要看永久居住地在哪里?或者长期居住地在哪里?又或者在某个国家有没有呆满一定的期限等等。拿加拿大来说,除了上述条件外,还会关注家庭成员在哪里?是否有当地驾照?是否在当地拥有房产?等等。

在CRS体系下,国籍不一定是税务居民的信号,CRS是以当前所居住的国家来判断。在金融机构决定情报交换的具体国家时,个人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地至关重要,因为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地将决定税务情报向哪个国家的税务机关提供。

所以如果想通过借助第二个护照来规避CRS申报,需要根据各国税法的规定对在境内境外的逗留时间做合规化的安排。

2、其次,如果想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规避CRS申报会有风险吗?

股权代持在没被银行发现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可以规避CRS申报的。但代持人却可能面临风险,因为所有账户相关的出面都是这个代持人。那么代持人所在的国家税务局总会收到其在境外公司的账户信息,就可能被追查相关资产的来源(怎么出境的)和缴税情况。

3、最后,设立信托能规避CRS申报吗?

信托在CRS下基本没用。因为信托设立人、受托人、保护人和受益人都在CRS信息披露的范围之内。但受益人会稍微有点复杂,因为受益人分固定受益人(明确了将会被分到多少钱)和任意受益人(暂时还没有决定具体分多少钱)。固定受益人一开始就会被纳入申报的范围,而任意受益人是要等拿到第一笔钱之后才开始进行申报。

有一种情况:如果受托人不是将钱分配给受益人而是借给受益人,是否能规避CRS申报?因为很难界定这算不算收益分配,这个借的钱要不要还?多久还?有没有还款能力?

有律师认为这是被OECD盯了很久的一个漏洞,在接下来极有可能会对其进行相关的条款补充。

4、CRS出台后,如果现在客户将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或者股票型的基金等收益型产品放入香港,新加坡或者有避税属性的离岸群岛的账户中,是否可以规避CRS法案?

这肯定是不行的,因为CRS就是用于打击这种行为的出现。但是在非CRS成员国内,还是有可能规避的。

5、美国不是CRS成员国,那到美国开个户,把钱存到美国去,那么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了?

美国虽然目前不是CRS成员国,因为这涉及到他的国家利益,但是美国是有FATCA法案的。现在这个客户去美国开个户,把钱存进去。目前来说,只要在美国加入CRS之前,然后在中国与美国签署账户交换协议之前(目前中美双方已经签署了框架性协议),FATCA与CRS都不会要求其进行申报,这个效果是有的。

但是,要注意的是:

1.中美双方签署FATCA协议是必然的,肯定会实施。

假设一个中国客户移民了美国,但资产仍须留在境内,所以在中国设了一个境内的家族信托架构,对财产进行了转移。但未来如果中美签署了双边FATCA协议,那么这个国内设的家族信托是否会失效?

目前给国内高净值客户设的信托主要还是离岸信托,满足客户对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税收优化的需求。其中这个税收优化,主要是针对国外的遗产税和赠与税,而不是所得税。而对于现在的中国个人所得税税法下,这个海外信托也有机会进行一定的规划。谈回CRS和FATCA,首先需要明确2点:

1.这个客户是否有缴税义务?

2.这个客户的账户信息是否属于申报范围内?

但如果这个客户没有缴税义务,即使将信息报给了税务局,也没有什么影响。

再说回国内的家族信托,国内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而且美国也并没把中国的家族信托看作是一个信托架构,所以如果这个客户的情况是在申报范围内的,那就必须要申报,甚至履行缴税义务。

2.在FATCA法案下,理论上这个信息交换普遍是单向的,也就是说它会要求别的国家(例如中国)单方面的将美国的税收居民在境外的信息提供给美国,那么这样的单向操作,中国会同意吗?以目前中国的实力,肯定是要求双向的。

但是这个双向要求,在美国国内的法律框架体系下是有障碍的,除非美国修改当前的法律框架。所以这个修改法律框架与中美的关系,哪个更重要呢?于此,如果未来中国比较强势的要求美国进行双向操作,同时美国也同意这种做法的话,那么刚才那位客户提到的这个想法,就没有效果了。

3.目前,美国的FATCA协议签订也有双向的,比如美国与印度。所以很有可能未来中美会签署双向的FATCA协议。

4.需要注意的是,中美之间签署过双边税收协议,这个协议中也含有双边信息交换的条款。

5.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很多客户在美国设了一个信托架构,再借助这个信托去新加坡、香港或者开曼群岛做投资,然后这个信托本身在CRS下会被定义成非主动金融实体。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美国没有加入CRS,但是因为它是个非主动金融实体,所以如果他在CRS的成员国下设有金融账户,这个金融账户的开户机构在接受尽调的时候,会被穿透到这个非主动金融实体的实际控制人,这样还是会被揪出来。

最近有很多对CRS有误解的人被保险公司人员牵着鼻子走,所以,以上的资料可以提供给大家做一下参考,以免继续被误导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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