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中据以裁判案件的法律体系基本上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法院指导意见、最高院及各高级法院的回复以及指导案例(审判时具有参照意义)等构成。每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基本上都是新社会问题发生之后才会有针对性地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去调整,多以司法解释、法院指导意见等形式发布与完善,因此我国的立法具有严重的滞后性。
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进行了修订。之后在全国层面上出台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下面仅就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个人)财产认定、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更做简要概述。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个人)财产认定的变更
199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我们来看一个例子,张男家境殷实,有车有房产,李女家境贫寒。张男与李女1993年结婚,李女没有向张男索取任何彩礼。
李女之所以没有索取任何彩礼是因为她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只要他与张男不离婚,经过八年之后他们一起居住的房产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至少可以占有房产一半的产权。在遇到任何苦难及不顺的时候,李女都会在心里默默念叨:八年抗战马上就要过去了,马上就要过去了,马上就要过去了……
终于时间来到了2001年,就在张男与李女即将迎来结婚八周年纪念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了,李女读完之后犹如晴天霹雳,因为新法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不再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多少年而改变其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性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在李女失望闹离婚之际,张男的母亲突发疾病,在病床上,老人家信誓旦旦的说:孩子们不要离婚了,我眼看着也活不了多久了,为了避免我死后引发不必要的继承纠纷,我的病情稍微好转了就协助将我名下的房产过户到你们名下。李女明白,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只要有约定,张男母亲的房产还是可以转化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于是李女暂时不再闹离婚,同时由于张男母亲病情严重,李女一时大意没有让张男及其母亲留下任何字据。
就这样十年过去了,来到了2011年,有一天医生告诉张男的母亲及家人说,老人家只剩下十天的寿命了,建议安排后事。于是张男的母亲就想起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而想到这十年来,李女为了房产的事情多次与张男及自己发生激烈争吵,李女想要分到张男家族财产的意图明显,于是张男及其母亲背着李女悄悄的将房产过户到张男一人名下。张男的母亲过世之后,李女找到张男要求张男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双方名下,张男随拿出新的房产证及《婚姻法》解释三,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此房产目前已经属于张男个人的财产了,与李女没有半毛钱的关系。李女跟着张男生活了大半辈子,想要分到张男母亲房产的意图又没有得逞,心灰意冷随要求离婚,“净身出户”。
由上面的故事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婚姻法的善变,李女每次接近“成功”的时候,几乎都有新的司法解释将其打回原点,同时又给予其继续等待的希望,如此反复,李女越陷越深,最终也没有得到张男家任何的房产。
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更
200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三释放一个信息:夫妻一方在婚内对外举债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以下两种情况除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2、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双方实行财产分别制(夫妻财产AA制)的除外。现实生活中,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已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明确与债权人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人夫妻实行财产分别制的话。通常债权人都会想到如果债务人到期还不了钱且与配偶离婚转移财产的话,自己借出去的钱很可能就打水漂了。《婚姻法》解释二就是在债务人到期不还款同时与配偶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社会背景之下产生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这么一种新情况。据不完全统计,我代理的50%以上的离婚案件通常都会夹杂着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同时由第三人起诉夫妻双方承担大额的共同债务。这样做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从而使得另一方少分财产甚至背上巨额债务。这也是近几年“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联盟”形成的最根本原因。尽管我国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是此类诉讼仍然普遍存在于离婚案件中。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逐步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审判过程中,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此类债务很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接下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很有必要对此类案件做一个明确的说明。
综上,婚姻法是“善变”的,就像前文中的李女一样,因为《婚姻法》的“善变”,其一生的“愿望”最终都没能实现。但是“善变”的《婚姻法》每一次变动都有一定客观原因,没有更好、最好,只有最适应社会、更能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
作者:深圳张彬律师工作单位: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