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车的朋友想必遇到过这样的情形:拿着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到交管所办理车辆年检,却被告知要先处理车辆违章。对此,绝大多数车主乖乖照办,毕竟自己“有错在先”。久而久之,先处理违章再办车辆年检似乎成了“常识”。可你想过,这种规定合法吗? 公安交管部门这样做似乎有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机动车年检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却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问题来了,这两个规定出现冲突,“打起架来了”,我们应该“听谁的”?这其实涉及到法理学中的“法律位阶”概念。先举个例子,比如一个公司,董事长是一把手,总经理是二把手,部门经理是三把手,团队leader是四把手,还有普通员工。在这五级中,永远下一级要服从上一级(职场规则你懂的)。同理,法律也存在这样的五级,每级叫一个“位阶”。低位阶的法律要服从高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律,即“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这五个位阶的法律从高到低依次是:第一位阶宪法、第二位阶法律、第三位阶行政法规、第四位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第五位阶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回到前文,《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位于第五位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位于第二位阶。所以,当这两个法律出现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安交管部门将处理违章作为办理车辆年检的附加条件的做法是不对的。其实,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2007]行他字第20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车辆年检审查的是车的状况,违章处罚惩戒的是人的行为。用人的违法行为来“连坐”车,这是一种错位。诚然“捆绑式年检”的初衷是好的,起到了简单有效地处置交通违法行为的效果,但是它违法了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