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一船舶优先权
   我们要讨论一样东西的性质,首先要搞清楚我们要讨论的这个东西是什么。所以我想说明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船舶优先权。
   1船舶优先权名称的确定
   船舶优先权,英文为“Maritime Lien”。在1992年我国《海商法》颁布之前,学者们所用中文名称并不统一,有人称为“船舶留置权”,“海上留置权”,“海事留置权”,也有人称为“海事优先权”,“海上优先请求权”或“船舶优先权”。①随着《海商法》的颁布施行,有关译文才统一为“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的由来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制度,据说最早起源于古代欧洲的船舶抵押贷款制度。在船舶远离本国时,船长无法与船东及时取得联系,出于确保安全完成航程的需要,船长被授权可与他人签订以船舶为担保,但不转移占有的抵押贷款合同。如果船舶安全抵达目的地,贷款人不仅可以收回贷款和较高的利息,而且这一债权比在此债权以前发生的债权优先受偿。因为正是由于这笔贷款的提供,船舶才得以安全完成航程,以前的债权才能有希望获得清偿。但如果船舶灭失了,贷款人就免除借款人的债务。②这种船舶抵押贷款制度,至少已具备了船舶优先权的两大特征:第一是优先受偿性。第二是与标的物的依附性,只要作为担保物的船舶还在,该债权就可以就其价值优先受偿。但两者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在此一种船舶抵押贷款中,一旦船舶灭失,优先权连同债权就全部消灭了。而在现代的船舶优先权制度中,该特定船舶的灭失,只导致优先权的丧失,而原先的债权依然存在。
   3船舶优先权的定义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个概念,明确了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客体,但是,其行文方式很容易让人将其混同于一般的抵押权。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享有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③《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这一定义,没有揭示出船舶优先权自身所具有的独特性质,因而很容易使人误解其为一种担保物权。
   4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依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援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当然,这只是我国的规定,各国关于船舶优先权所包括的事项规定并不相同,像英国规定的就较少,而美国规定的就比较多。④
   二船舶优先权与债权、物权特点的比较
   弄明白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我们就可以真正开始讨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它究竟是一种债权,还是一种物权,抑或是一种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新型的权利。
   1债权与物权的特点
   海商法调整航海贸易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故讨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弄清民法中债权与物权的主要特点。民法原理上。债权与物权的主要特点有:
   (1)债权属请求权,以请求债务人之特定行为为其内容,以行为为标的;而物权属支配权,以就物享有一定的利益或直接支配其物为内容,以有形物为标的。
   (2)债权的内容,原则上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但也有法定的,如不当得利之债等;而物权则采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内容须依法律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3)债权没有排他性,因此数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拥有同一内容的债权,并不因其成立时间的先后而有所区别。物权具有排他性,同一客体上不容许有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权利同时存在,如果有两个物权竟合,依时间先后定其优劣。
   (4)债权没有对标的物的追及效力,如果债务人将标的物合法转让,则债权人只能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而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落入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追及该物而主张权利。
   (5)债权具有对人性,针对特定主体产生效力;而物权具有对世性,对不特定的主体都产生效力。
   (6)债权与物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⑤
2船舶优先权的特点及其与债权、物权特点的比较
   (1)船舶优先权,赋予了一部分债权以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优先的特权是以特定的船舶为担保而实现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那些债权可以得到较早的、较有保障的清偿,因此这些债权较之其他债权更为安全可靠,所以这些债权就特定的船舶享有直接的经济利益,船舶优先权就通过保障这些债权的实现而享有间接的经济利益。从这一方面来看,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的特征,因为物权也是就物享有一定的利益。但是,说船舶优先权具有债权的特征也未尝不可。船舶优先权说穿了是一种要求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其经济利益是间接的,本身并不包含金钱的内容,而只是一种排位在先的权利。可以说,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得到法律支持的,法律明文规定了的请求权,特定债权的享有人可以请求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以特定船舶为担保优先清偿其所享有的债权。
   (2)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各国海事法律都以明确的法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范围。由于无论说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债权,抑或是一种物权,具有法定性这一点都是吻合的,所以讨论它的法定性问题对于确定它的法律性质没有什么意义,这里就不做阐述。
   (3)船舶优先权不具有排他性。在同一艘船上,可能同时附有多个船舶优先权,可是它们并不互相排斥。在不同类的船舶优先权之间,主要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适当考虑倒序原则来排序。在同类的船舶优先权之间,按同等地位原则,附以倒序原则处理。⑥也就是说,既不是像物权那样,对竟合的物权以时间先后定优劣,也不像债权那样,对同类债权毫不考虑时间问题。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不但没有排他性,其排序还有一些自己的特点,如严格的法定性,公共政策的考虑,倒序原则等。
   (4)船舶优先权具有依附性。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8条则明确将依附性作为船舶优先权的唯一特征,规定:“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以外,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⑦这一点从表面上看,倒也颇似物权的追及效力,但形似实异。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而追及该物主张权利,他是对物的现在的所有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主张已超出了该物本身的范围。而船舶优先权则是就特定的船舶而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该权利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扩大到该船的价值以外,仅以该船舶的价值为限。在物权追及特定物和船舶优先权依附于特定船舶的时候,看似对物的物上请求权实质上是针对占有人的,而看似针对债务人的船舶优先权则实实在在是针对特定物的,两者的实质大不相同。两者还有一个不同就是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有一定的限制,从而使相关利益人免除后顾之忧,依我国《海商法》第26条和第29条,下列情况下,尽管船舶实体上依然存在,船舶优先权也归于消灭:(1)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2)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3)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的。
   (5)船舶优先权具有对世性。这种权利虽是基于特定的债权而对特定船舶所享有,但一旦享有,便不仅对船方发生效力,而且对其他人也发生效力,任何人不得妨碍优先权人行使权利。也就是说,除了优先权人之外的其他一切人均为义务人,所以说船舶优先权具有对世性。
   (6)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如同一船上设立了抵押权时,船舶优先权的效力较之担保物权更为优先,更不用说没有担保的债权了。
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从上述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船舶优先权与债权的特点或物权的特点都不完全吻合,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既不是债权,又不是物权的特殊权利呢?我认为不是这样的。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从根本上说,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以特定船舶的存在为前提,一旦该船舶灭失,优先权也就不存在了。而且,船舶优先权的意义就在于以特定的船舶为担保优先实现某些特定债权的清偿,即就一定的物(特定船舶)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更何况船舶优先权有着比担保物权还优先的效力,显然不可能是一种债权。再考虑到船舶优先权还具有对世性,我们几乎可以肯定的说,它是一种物权。
   但是,船舶优先权又不是一种普通的物权。
   首先,船舶优先权是基于一定的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这与大量普通的担保物权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大不相同。
   其次,船舶优先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比一般的担保物权更为优先。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比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债权更先得到清偿,因此更为安全和有保障。
   再次,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是一种很特殊的性质。一般的担保物权,在抵押物所有权转移后,一般是对抵押物的变形物(通常是所得价款)享有权利。而船舶优先权只要没有消灭,无论船舶几经转手,始终依附于船舶,要求船舶所有人对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负责。
   所以,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注释:
   
  ①张丽英著,《海商法》(商事法文库),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8年4月第一版,第29-30页。
  ②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2月第一版,第371页。
  ③魏振瀛主编,《民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9月第一版,第273页。
  ④参见张丽英著,《海商法》(商事法文库),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8年4月第一版,第42页。
  ⑤田冲,《船舶优先权法律问题研究》,见《海商法研究》[海商法研究丛书],2000年第二辑(总第三辑),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09页。
  ⑥参见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2月第一版,第384-386页。
  ⑦转引自田冲,《船舶优先权法律问题研究》,见《海商法研究》[海商法研究丛书],2000年第二辑(总第三辑),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05页。
  
  
  
   
   参考书目:
  1《海商法研究》[海商法研究丛书],1999年第一辑(总第一辑),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一版。
  2《海商法研究》[海商法研究丛书],2000年第二辑(总第三辑),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10月第一版。
  3《海商法》(“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2月第一版。
  4《民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9月第一版。
  5《海商法》(商事法文库),张丽英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8年4月第一版。
  6《中国海商法》,陈宪民、何其荣编著,海洋出版社出版,1996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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