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我理所当然的解读为:
同一个用人单位与同一名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员工离职后再次回到同一单位工作,不能再行约定试用期。
不料同事通过百度,愣是弄出了另一种解读:
连续工作期间,同一个用人单位与同一名劳动者只能约定试用期。员工离职后再次回到同一单位工作,中间的日期有中断的,可以再行约定试用期。
这一刻,我终于拜倒在阅读理解的伟大之下。
原来律师们能如此化腐朽为神奇,让文字活起来。
就这一条款,我回家仔细搜索,发现同一个城市都有不同的判例,支持不同的解读。
但是,我的解读终归还是代表大部分劳动者和律师的理解。
和同事battle了一顿以后,我包容力得到了提升。
基于该条款改进试用期约定,对我们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有什么意义?
1. 改进离职员工的延伸管理,吸引离职员工回来工作。
已经转正的员工离职后返回公司,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及免除试用期考核。
这项改变,有利于吸引离开公司的优秀员工、骨干员工再次回来工作。
2. 减少试用期管理期间各部门工作量。
将试用期考核、培训、面谈的时间用更需要的地方。
3. 减少法律风险,打造更好的雇主品牌。
目前的判例对该条款的不同解读,但大部分判例都赞同“同一员工在离职后回原单位工作的,不能再行约定试用期。”
如果企业能证明因工作内容、条件、工具发生重大变化而必须重新约定试用期,有一定概率赢得仲裁机构的支持。
应用该条款,对我们有什么风险?
1. 未转正的员工离职后再次回公司工作,按照该条例,我们也不能约定试用期。
长期以来,公司部分岗位招聘吃紧,有可能会发生试用期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又回来应聘的情况。
对策:
这种时候,我们可以不做试用期约定,但是约定考察期,考察其技能、态度。
在员工离职的时候,让部门签署是否愿意再次招聘及客观的技能、态度评价。对于部门愿意再次招聘的离职员工,建立人才库,进行试用期延伸管理。